(2013)甬象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XX合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合,中共党员,原系浙江省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农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同年4月12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合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佳娜、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合及其辩护人朱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合于2005年4月至今,担任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负责村全面工作,并于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兼任航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7年,宁波市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要求下属市县每年安排一批村庄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同年,象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要实行招投标制度,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管理的主体单位。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被确定为2009年象山县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施村之一,该工程款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被告人XX合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工程招投标、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以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2009年3、4月份,被告人XX合与林某听(另案处理)约定,由林某听承接航头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后被告人XX合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航头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由林某听承接,并答应林某听不开具正式发票入账以逃避缴纳税款。同年5月,林某听以其注册成立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航头村签订了合同,承接了该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2010年10月,航头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结束,工程款结清后,林某听送给被告人XX合人民币50000元,以感谢XX合在航头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承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XX合对上述款项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XX合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合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XX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XX合的辩护人认为,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属于村自治项目,被告人XX合的行为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被告人XX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合于2005年4月至今,担任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党支部书记兼西周镇航头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全面负责该村工作,并于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兼任西周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6年,宁波市开展“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要求下属市县每年安排一批村庄开展生活污水处理,由村统一规划进行建设,项目以村为单位进行申报。2007年,象山县人民政府要求村级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县补助和镇乡(街道)、村自筹解决。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被确定为2009年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立项建设村之一,该工程项目资金由市政府补助、县政府配筹。被告人XX合受政府委托,协助政府进行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工程政策处理、工程施工监督等工作。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XX合与林某听(另案处理)约定,由林某听承接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林某听给予被告人XX合一定的好处费。同年5月,被告人XX合在未组织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将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交给由林某听经营的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并以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实施该村的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建设,工程发票的税金由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承担。2010年10月,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施工结束,林某听在工程款结清后送给被告人XX合人民币50000元,以感谢被告人XX合在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生活污水净化工程承接和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XX合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被告人XX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XX合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赃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了2005年至2011年,他是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党支部委员,XX合是该村的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上半年,航头村要做一个污水净化工程,XX合告诉他该工程承包人XX合会找好的。后该工程承包人和他们在村办公楼进行商谈,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他也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该工程施工结束后,XX合给了他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联村干部,XX合从2005年至2010年是该村的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该村的污水净化工程是政府工程,资金也由政府拨付,XX合协助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部门,负责该工程的政策处理、施工监督、拨款申报等工作的事实。3.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人民政府城建办的工作人员,负责新农村建设工作。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按规定由乡镇申报,乡镇政府对工程的申报立项、工程实施、工程拨款、验收等具有监管职责,项目资金由市级、县级财政补助提供。XX合协助镇政府做好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程款拨付等工作。该项目按照规定要经过招投标的,但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由林某听直接和航头村的党支部书记XX合联系的事实。4.证人林某听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他和XX合商定由他承接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工程做好后不开具发票,由该村开具付款凭证,他向航头村返还人民币50000元,向XX合返还人民币50000元。后在没有经过招投标的情况下,他以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和航头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款结清后,他从银行取了人民币50000元送给了XX合的事实。5.任职证明、中共象山县西周镇委员会文件、象山县西周镇村主要干部公薪表,证实了被告人XX合于2005年4月至今,担任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党支部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并于2005年5月至2011年4月兼任航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6.西周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制度,证实了西周镇所属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制度情况的事实。7.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立项指南、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实了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是以村级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为主,政府补助为辅,以村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县环保局组织实施的事实。8.甬村整建办(2009)8号、甬财政农(2009)995号文件、象环发(2009)31号文件、象农办(2009)8号文件、象农办(2010)21号文件,证实了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被确定为2009年象山县污水净化工程项目实施村之一,工程款由市级财政补助216000元、由县级财政配套216000元的事实。9.证明,证实了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污水处理项目,是由象山县环保局组织实施的的政府工程,航头村为该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项目管理和实施的责任人是航头村负责人,村负责人协助政府落实施工单位、工程选址、工程政策处理以及工程款拨付等工作的事实。10.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污水净化工程承包合同,证实了2009年5月,林某听以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签订承包合同,由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该村的生活污水净化工程,并约定工程发票的税金由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承担的事实。11.公司基本情况,证实了宁波高新区奋兴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为林某听的事实。12.记账凭证、宁波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银行进账单、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转账凭条、进账单、入账通知书,证实了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污水净化工程款由象山县财政局向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经济合作社支付,再由该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林某听的事实。1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证实了2010年10月13日,林某听从其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户内取现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4.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XX合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15.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XX合身份情况的事实。1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XX合到案情况的事实。17.被告人XX合的供述,证实了他是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村的全面工作,他在航头村污水净化工程中负责土地征用、政策处理、工程监管、拨款等工作。2009年3、4月份,林某听经电话联系到他们村办公楼,跟他商议承包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污水净化工程的事情,他叫了朱某、肖娃娃等人一起参加。林某听和他们商定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由林某听承接,林某听向航头村返还人民币50000元。后他把林某听送到办公室门口时,林某听跟他说工程给林某听做,林某听会给他好处费,他说钱是不要的,买点香烟给他就好了。后他们村在没有经过招投标情况下跟林某听签订了承包合同。工程款结清后,林某听经电话联系在他的车上给了他人民币50000元,他收下了并把其中人民币4000元给了朱某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属于村自治项目,被告人XX合的行为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污水净化工程是以村集体为招投标和项目实施的主体单位,经实施村所在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市级政府部门审核、确定立项建设村后,由县发改局发文立项,该工程项目资金由市政府补助、县政府配筹。虽然该工程由村集体组织负责具体实施,但该工程属于宁波市人民政府开展宁波市“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项目立项活动的实施工程之一,相关政府部门在该工程的申报、招投标、工程施工、工程拨款、验收等都具有监管职责,属于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范围。被告人XX合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部门,负责工程招投标、土地征用、工程政策处理、工程施工监督等工作。被告人XX合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XX合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象山县西周镇航头村的污水净化工程属于村自治项目,被告人XX合的行为不具有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XX合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XX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