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任红利与李晓峰、刘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利,李晓峰,刘应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74号原告任红利。被告李晓峰。被告刘应龙。原告任红利与被告李晓峰、刘应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利,被告李晓峰、刘应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利诉称,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晓峰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应龙作担保,到期后,被告李晓峰下落不明,被告刘应龙拒绝归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之间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因故已被公安机关限制了人身自由,且目前亦无经济能力,请求宽限3个月期限,待其解除强制措施后再行清偿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应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借款时,其只是见证人,并非担保人,且借款系被告李晓峰使用,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红利与被告李晓峰经原告邻居王小刚介绍相识,2012年3月17日,被告李晓峰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5%,每满一月清息一次。被告刘应龙自愿担保,同时被告李晓峰将其私有的甘M-703**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手续作为抵押,协商一致后,被告李晓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当即给被告李晓峰借款60000元。此后,被告李晓峰每月按约清偿了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任红利向被告李晓峰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李晓峰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清偿,后经原告任红利与被告李晓峰协商,还款期限延长至同年11月17日,被告刘应龙拒绝继续担保。期间,被告李晓峰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李晓峰无法联系,原告向被告刘应龙索要该款时被拒绝。2013年5月1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晓峰因涉嫌诈骗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又查明,被告李晓峰虽用该车手续抵押,但并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晓峰因欠他人债务,其私有的甘M-703**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目前已被他人扣押抵顶债务。庭审中,原告任红利自愿将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降为月息3%,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任红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晓峰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刘应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1张,证实被告李晓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刘应龙进行担保的事实;3、原告任红利、被告李晓峰陈述,证实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还款期限为6个月及将还款期限延长2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红利为解决被告李晓峰资金需要,双方自愿借贷,债权债务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晓峰未按约定归还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任红利要求被告李晓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应龙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但原、被告协商延长2个借款期限时,原告任红利并未取得保证人刘应龙的书面同意,且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应龙对该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任红利与被告李晓峰就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限制利率的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峰归还原告任红利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1440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合计7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红利对被告刘应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樊镜难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 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