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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王峰、殷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国,王峰,殷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孙建国。委托代理人:陆建国。被告:王峰。被告:殷慧琴。原告孙建国与被告王峰、殷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殷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王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王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期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王峰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殷慧琴应与被告王峰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殷慧琴共同归还原告孙建国借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王峰、殷慧琴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