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知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王海成、王海燕等与冯建界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冯建界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知初字第34号原告:王海成。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原告:王海燕。原告:王海星。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冯建界。委托代理人:黄胜军。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与被告冯建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海燕、王海星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原告王海燕、王海星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原告王海成的起诉按撤诉处理;二、准许原告王海燕、王海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共同负担。审 判 员 余志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