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永刚与石裕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刚,石裕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徐永刚。委托代理人:夏卫华,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裕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号。代表人:吴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刚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公司)、石裕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杨雪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同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卫华、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林、被告石裕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刚起诉称:2012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石裕雄驾驶鄂C×××××号小型桥车沿本市长河镇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河镇芦庵线6KM+100M处时,与原告徐永刚驾驶由东往西斜的横过道路的宁波B1547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颞部骨折伴颞顶部硬膜外伤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湿肺、两下肺积液伴感染、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乳突骨折,后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47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永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所后经开颅手术治疗后局部颅骨缺失的伤残为十级伤残。慈溪市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石裕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000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125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37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56917.36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石裕雄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05510.72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1256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鉴定费496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63628.08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石裕雄就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内的医疗费21189.80元,误工时间应按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准,即6个月,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偏高,要求法院按当地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车损要求按定损190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被告石裕雄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多支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3.医疗费、鉴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及为鉴定花费的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报告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5.居民户口本及近亲属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6.车辆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石裕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838.31元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及病危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3.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4.保单1份,证明被告石裕雄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石裕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徐永刚、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被告石裕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徐永刚、被告石裕雄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徐永刚、被告石裕雄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05510.72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05345.72元(其中75838.31元已由被告石裕雄支付),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0534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7天,参照慈溪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5元。3.护理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为2.5个月,原告住院47天,按照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237.65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Ⅷ(八)级伤残;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永刚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后疤痕遗留(总长度11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局部颅骨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永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徐永刚与妻子廖琴,有被抚养人女儿徐保琴(出生时间为2006年6月28日)。原告的父亲徐权伦(出生时间为1954年9月28日),原告的母亲王顺英(出生时间为1954年10月21日),原告父母有子女徐永琴、徐飞飞、徐永惠、徐文言、徐永江、徐永刚共六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父亲徐权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权伦尚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徐权伦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父亲徐权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永刚的残疾赔偿金为163769.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休养时间总计为6个月较合适,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654.5元。6.营养费,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时间为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49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了精神损害,考虑到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10.车辆修理费,原告徐永刚及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均认可车损1900元,本院认定原告车损19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2年7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石裕雄驾驶鄂C×××××号小型桥车沿本市长河镇芦庵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河镇芦庵线6KM+100M处时,与原告徐永刚驾驶由东往西斜横过道路的宁波B15472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永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脑疝、左侧颞部骨折伴颞顶部硬膜外伤血肿、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伤性湿肺、两下肺积液伴感染、上颌骨多发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乳突骨折,后转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47天)。原告的伤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永刚因交通事故致颜面部挫裂伤后疤痕遗留(总长度11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开颅手术治疗,目前局部颅骨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徐永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2.5个月、营养期3个月、休养时间为6个月。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徐永刚、被告石裕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05345.72元(其中非医保内的医疗费211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7237.65元、残疾赔偿金163769.33元、误工费21654.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967元、车损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另查明,鄂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裕雄已垫付医疗费75838.31元。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作为鄂C×××××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裕雄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父亲徐权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徐权伦尚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徐权伦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父亲徐权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0100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1900元、以上共计121900元。扣减交强险赔款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74155.92元(105345.72-10000-21189.80)、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7237.65元、残疾赔偿金62769.3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1654.5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967元,共计174689.4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0%计104813.64元,另外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21189.80元,由被告石裕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2713.88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石裕雄辩称,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石裕雄多支付的部分,可在原告从保险公司可获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石裕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刚1219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永刚104813.64元,合计226713.64元,其中163589.21元支付给原告徐永刚,63124.43元支付给被告石裕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石裕雄赔偿原告徐永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21189.80元的60%计12713.8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永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1元,由原告徐永刚负担2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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