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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兴旺与田云财、许根龙、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旺,田云财,许根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096号原告刘兴旺,男,1944年3月19日生,汉族,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涛涛,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财,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被告许根龙,男,1970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代码证:70283686-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旺与被告田云财、许根龙、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涛、被告许根龙、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兴旺、被告田云财、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旺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田云财驾驶的黑R366**/黑A43**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中段将我挂倒,致我受伤。我经诊断为左足第1、2、3踝关节、踝骨骨折。后经潼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田云财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6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3人×19天=1710元)、住宿费3800元(100/天×2人×19天=3800元)、陪床费300元、护理费3610元[(2700+3000元)元/月÷30天×19天=3610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误工费1589元(2509元/月÷30天×19天=158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36848.64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花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云财未答辩,亦未出庭。被告许根龙辩称,我为黑R366**/黑A43**号重型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刘兴旺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分项计算,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偿,原告诊断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内容,与住院医嘱不符,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标准为60元/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9时许,在潼关县城关镇桃林路中段,被告田云财驾驶的黑R-366**/黑A-4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肇事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兴旺驾驶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刘兴旺、乘坐人刘变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调查、勘验后做出潼公交认字(2013)第005号事故认定书,以被告田云财驾驶机动车超车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间距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田云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兴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根龙经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支付原告刘兴旺及乘坐人刘变娥医疗等费用共计125500元。原告刘兴旺伤情被潼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1、2、3末节趾骨骨折;2、左足第1、2趾甲床挫裂伤;3、左足第1趾神经血管损伤;4、左足第2趾神经损伤;5、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0578.64元、床位费3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至4月8日支付医疗费326元。上述费用全部从被告许根龙垫付的125500元里清付。审理中,原告刘兴旺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后于2013年6月6日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另查明,被告许根龙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为黑A-4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为黑R-366**重型半挂牵引车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四份)、行驶证(二份)、被告许根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领条、床位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田云财驾驶的黑R-366**/黑A-4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超车未与原告刘兴旺同向驾驶的自行车保持安全间距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潼关县公安局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田云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兴旺无责任,故被告田云财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根龙为黑R-366**/黑A-4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兴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田云财、许根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结合其病情并在医嘱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床位费300元,与被告许根龙提供单据相符,亦符合住宿费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三人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损失,因未提供实际产生的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结合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则上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仅有护理人员和原告的收入证明而无因护理和受伤减少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损失,结合原告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程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赔偿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9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床位费300元、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154.6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二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根龙就上述赔偿款全部先行垫付,故平安财保黑龙江分公司应依法将该款返还被告许根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兴旺医疗费用12154.64元(该款已由被告许根龙全部先行垫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刘兴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云财、许根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娥代理审判员  郑 祎人民陪审员  梁丙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