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岑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华忠,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华忠。委托代理人:朱平飞。委托代理人:冯咪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军,委托代理人:胡海立。委托代理人:董云龙。上诉人岑华忠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铨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商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铨鑫公司、岑华忠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岑华忠向铨鑫公司订购立式加工中心1台及其他组件,总价款655000元,付款方式为:岑华忠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再支付首期款540000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余款55000元。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供方运送货物到需方指定地点后,按出厂标准调试,需方应当及时验收,若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如30天内仍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条款为:保修两年,如需方不按期付款,供方有权不予修理。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议不成时,���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岑华忠支付定金10000元。铨鑫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送货至岑华忠经营的模具厂并进行装机,同年4月27日经验收并交付岑华忠,岑华忠向铨鑫公司支付了首期款540000元。同年5月19日,岑华忠向铨鑫公司提出排屑螺杆位置不合理,要求更改,但铨鑫公司未作处理。同年11月21日,铨鑫公司向岑华忠交付了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价税合计655000元。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受该院委托,对铨鑫公司的立式加工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该加工中心存在锁码、不能开机的问题,主要原因为内部使用年限设置时间过期(使用期限至2012年4月18日),经重置使用年限和更换系统控制电路板后,系统恢复正常;2.该加工中心的排屑螺杆部分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排出的铁屑含油比例过高,增加使用成本。在及时补充切屑油的前提下,对设备的使用和加工零件质量无影响。铨鑫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铨鑫公司、岑华忠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铨鑫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岑华忠向铨鑫公司订购立式加工中心1台及其他组件,货款总金额为655000元,岑华忠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货物送达后再支付首期款540000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余款5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余款55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协议不成时,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铨鑫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开具了发票,岑华忠对设备也验收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有余款105000元未支付,经铨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岑华忠立即支付铨鑫公司价款10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155元(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1.5倍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0月2日起算,550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算,并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岑华忠在原审中答辩称:岑华忠认可拖欠铨鑫公司货款的事实,但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是2011年12月17日自动锁码,导致设备不能开机使用,二是排屑螺杆存在设计缺陷,影响设备的使用。上述问题经岑华忠多次要求,铨鑫公司均未解决,故岑华忠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铨鑫公司、岑华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铨鑫公司应按约交付标的物,岑华忠应按约支付价款。对于岑华忠的付款义务,岑华忠没有异议,有争议的是:涉案标的物是否存在可以抗辩付款义务的质量问题。本案中,岑华忠提出了二个质量问题:一是产品锁码,不能开机的问题,该问题在鉴定过程中,经重置使用年限和更换系统控制电路板后,恢复正常,可以使用,说明该问题并不属于根本性的产品质量问题;二是排屑螺杆位置不合理的问题,该问题经鉴定,对设备的正常使用和加工零件质量无影响,仅是导致排出的铁屑含油比例过高,增加使用成本,而对于铁屑含油比例,并无相关标准及要求,说明该问题也不属于根本性的产品质量问题。因此,岑华忠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铨鑫公司关于支付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岑华忠虽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造成铨鑫公司的利息损失,但铨鑫公司对销售给岑华忠的产品的内部使用年限进行设置,导致设备锁码,无法使用,视为逾期交货,也属违约,给岑华忠造成损失,二者相互抵销,故对铨鑫公司要求岑华忠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岑华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铨鑫公司支付价款105000元;二、驳回铨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财产保全费1111元,合计2442.50元,由铨鑫公司负担131.50元,岑华忠负担2311元;鉴定费51350元,由岑华忠负担。岑华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岑华忠对于付款义务没有异议是错误的。岑华忠购买的加工设备自2011年4月27日安装、5月9日及5月19日两次调试后一直问题不断,且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铨鑫公司一直拖延拒不解决。铨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岑华忠的正常生产经营。且该设备存在的设计缺陷造成岑华忠只能进行简单的加工生产,不符合岑���忠购买该设备的生产目的。自2011年12月该机再次被锁后,不能工作,直到铨鑫公司起诉时,该设备也一直处于停机状态,因此,岑华忠在答辩期时已明确提出要求退货,返还已付货款,而不是原审所认为的岑华忠对于付款义务没有异议。二、原审判决认为岑华忠提出的质量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岑华忠提出的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原审忽视该设备自安装调试后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及鉴定报告认定的质量问题,以该些质量问题不属于根本性质量问题来否定岑华忠的抗辩理由,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铨鑫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原审法院应根据产品质量法驳回铨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非根据合同法支持铨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原审判决鉴定费51350元由岑华忠负担是错误的。铨鑫公司否认岑华忠提出的加工设备存在自动锁码导致不能开机使用及排屑螺杆存在设计缺陷的质量问题,岑华忠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鉴定结果也证实确实存在岑华忠所述的两个问题,因此鉴定费应该全部由铨鑫公司承担。且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认为铨鑫公司对销售给岑华忠的产品内部使用年限进行设置,导致设备锁码,无法使用,视为逾期交货,也属违约,据此认定铨鑫公司给岑华忠造成损失与铨鑫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相抵销,即该鉴定报告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也是有一定影响的。因此鉴定费不应由岑华忠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铨鑫公司答辩称: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备经出厂检验,有合格证明书,该设备不属于强制认证范围,岑华忠在调试安装时对设备质量也予以验收,螺杆部分设计问题岑华忠在原审中申请鉴定,鉴定报告明确设备设计对使用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关于铁屑含油过高没有参照标准,铨鑫公司认为设备设计是合理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岑华忠提供以下证据:1、2013甬鄞预立字第36号起诉状1份,以证明岑华忠另案起诉铨鑫公司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2、照片4张分2组,1组是涉案设备铁屑出料口,1组是岑华忠以前购买的同类设备铁屑出料口,2组照片显示出料口与油箱设计距离不同,涉案设备出料口和油箱在一起,而以前购买的设备是单独设计的,以证明本案所涉设备存在设计问题。铨鑫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岑华忠提供照片显示两种设备存在不同设计无异议,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国际国内主流设计,该设计不单考虑排泄,至于该设计合理不合理没有法律规定和行业标准。设备合格证已通过原审法院提交给鉴定机构。该证据不能证明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存在设计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岑华忠另行起诉铨鑫公司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两组照片反映出两种设备的不同设计,但不能反映出涉案设备设计不合理致无法使用。本院对岑华忠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铨鑫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铨鑫公司提供给岑华忠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致无法使用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岑华忠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而无法使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岑华忠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第二项认为:该设备的排屑螺杆部分设计存在缺陷,导致排出的铁屑含油比例过高,增加使用成本。但在及时补充切屑油的前提下,对设备的使用和加工零件质量无影响。故岑华忠以设���无法使用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证据尚不充分。铨鑫公司提供的设备排屑螺杆部分设计存在缺陷而致使用成本增加,岑华忠可以要求铨鑫公司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经法院释明,岑华忠不愿意变更诉请,且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设备质量问题是岑华忠举证范围,岑华忠申请了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结论未能使岑华忠的主张得以支持,故原审判决岑华忠在本案中承担鉴定费用也无不当。综上,岑华忠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上诉人岑华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陈晴审判员 徐梦梦审判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杨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