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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晓辉与丁凯、周留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辉,丁凯,周留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732号原告杨晓辉。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凯。被告周留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全。委托代理人颜邦绮,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晓辉诉被告丁凯、周留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静、被告丁凯、被告周留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邦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00时20分,被告丁凯驾驶豫A×××××号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北50米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东侧由北向南的原告杨晓辉相撞,致杨晓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晓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晓辉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丁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丁凯辩称,1、其愿意承担依法应由其承担的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自己愿意承担。被告周留霞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2、3、4、5,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00时20分,被告丁凯驾驶豫A×××××号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河路交叉口北50米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东侧由北向南的原告杨晓辉相撞,致杨晓辉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丁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晓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周留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杨晓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丁凯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晓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凯驾驶的豫A×××××小轿车实际车主是周留霞,并且豫A×××××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豫A×××××小轿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凯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晓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丁凯和被告周留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晓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丁凯和周留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会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