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与张秀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张秀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代表人:王军培。委托代理人:杜益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琴。委托代理人:徐丽红。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以下简称科兴包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张秀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秀琴与科兴包装厂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试用期从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约定工作岗位为钻床,试用期内月工资为1310元,试用期满后月岗位工资为2000元,工资计件制。张秀琴实际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工作。2012年9月5日,张秀琴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6天,期间医疗费由科兴包装厂支付。2012年10月1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秀琴受伤为工伤。同年12月6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秀琴伤残为九级,张秀琴支付鉴定费280元。同年12月28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秀琴伤残等级为九级。宁波市第六医院为张秀琴出具了三份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张秀琴各休息一个月,其中最后一份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张秀琴受伤后未回到科兴包装厂工作,于2013年1月23日书面通知科兴包装厂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张秀琴2012年7月、8月实发工资合计4571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285.50元。2011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7.60元。2013年1月24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张秀琴的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3月21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秀琴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910元,裁决科兴包装厂支付张秀琴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281.90元,驳回了张秀琴的其他仲裁请求。科兴包装厂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科兴包装厂无需向张秀琴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0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9.50元。张秀琴答辩称:科兴包装厂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科兴包装厂的诉讼请求。另,仲裁裁决认定的张秀琴停工留薪期的月工资标准有误,科兴包装厂应支付张秀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313.60元。因张秀琴未就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现张秀琴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秀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科兴包装厂对仲裁裁决的其应支付给张秀琴鉴定费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故对上述费用,原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张秀琴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科兴包装厂应按照张秀琴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张秀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科兴包装厂以张秀琴工作才两个月左右不满一年为由,要求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秀琴按照其实发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要求科兴包装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9.50元(2285.50元/月×9个月)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秀琴要求科兴包装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张秀琴的停工留薪期,张秀琴提供的诊断证明载明的病休时间超过了其第一次伤残等级的评定时间,而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由此,原审法院确定张秀琴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伤残等级评定的前一日)。因张秀琴未就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确认的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910元计算张秀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5817.80元(1910元×3个月+1910元/21.75天×1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支付张秀琴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81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69.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1194.10元,限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负担。宣判后,科兴包装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进上诉人单位工作,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总共领取了两个月工资,而工资中包括了基本工资、加班费、冷饮费、奖金。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两个月工资作为计算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而且月平均工资不应包括冷饮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中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内容,依法改判。张秀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兴包装厂对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张秀琴的工资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判认定的工资标准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科兴包装厂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秀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上诉人张秀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张秀琴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上诉人科兴包装厂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上诉人张秀琴9个月的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张秀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张秀琴的实发月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要求科兴包装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科兴包装厂以张秀琴工作仅两个月为由,要求根据上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不应包括冷饮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据此,上诉人科兴包装厂理应支付被上诉人张秀琴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判以被上诉人张秀琴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1910元作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科兴塑料包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