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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81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某乙,女,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为二婚,于2012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婚后被告不仅不干活,也不出外工作,吃完饭就去上网,上网到夜间才回来,而且对原告与前妻生的孩子也不关心,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其与家人的自然状况及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2份,据以表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婚姻状况。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为了能够和原告过好日子,还将自己的婚前存款拿出来替原告偿还其婚前所欠债务。另外,原告所称被告不出外务工及爱好上网,对孩子不管不问均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顺丰快运快运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向原告李某甲寄过一个手机,价值1199元的事实。2、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电视1台在原告家。3、临泉县滑集镇信达海尔家电家具商场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移动门家具套装1套在原告家。4、被告从浙江省绍兴市农业银行柯桥网点向银行工作人员调取的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结婚前(2012年10月22日)被告借给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8日补办结婚证。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现二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李某甲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志豪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