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何孔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何孔胜,南陵运山公交有责任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12号原告:张爱华,女。法定代理人:胡云龙,男。(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孔胜,男。委托代理人:钱德欣,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责任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爱华与被告何孔胜、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陵运山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代友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孔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华诉称:2013年3月18日7时2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S216线38KM+950M处,被告何孔胜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超越临时停放在路边上下客的吴相林驾驶的皖B438**号大型客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我相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孔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相林与我各负事故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皖B438**号大型客车在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无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490077.03元(医疗费197335.29元、营养费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336080元、误工费6510元、残疾赔偿金78771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我自身承担和被告已付的部分);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吴相林的驾驶证、皖B438**号大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南陵运山公交公司适格。3、皖B438**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适格及皖B43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5、出院记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用药及费用情况。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壹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被告何孔胜辩称:1.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赔偿项目无异议,但有些标准过高。2.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承担。3.我驾驶的三轮车是非机动车,在认定我赔偿责任时应按非机动车处理,即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只应承担40%。4.我家经济很困难。被告何孔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赔偿项目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我公司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1万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4.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复核申请书,旨在证明自己支付原告1万元及不服责任认定曾申请复核。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司只能承担25%的赔偿责任。2.皖B438**号大型客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商业险无不计免赔率,因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按约扣除5%;并单独承保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最高每人每次5万,但还要扣除20%。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主张的一些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适用的一些标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我司已付8万元。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非医保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扣除非医保用药。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复核申请书,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7时20分许,在安徽省南陵县境内S216线38KM+950M处,被告何孔胜无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在超越临时停放在路边上下客的吴相林驾驶的皖B438**号大型客车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孔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相林与原告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82天后出院,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原告张爱华系农业居民。另查明:吴相林系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皖B43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无不计免赔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何孔胜、南陵运山公交公司、财保南陵支公司分别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万元、1万元、8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孔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张爱华受伤的后果,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责任认定的事实,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50%赔偿责任;吴相林在本起侵权事件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也应负赔偿责任,但因其系南陵运山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本案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承担,根据责任认定的事实,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30%赔偿责任。相对于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来说,原告张爱华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人,所以首先由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应负的超过交强险的30%部分,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5%后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5%的免责部分由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承担。因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交强险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的事实,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身承担20%。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到目前为止,共造成原告损失197335.2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对其余187335.29元由各方按责分担。在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经鉴定有41299.83元为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原告、被告运山公交公司、何孔胜分别按20%、30%、50%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为扣除交强险项下的医药费1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41299.83元,即41620.11元[(197335.29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费用41299.83元)×30%×(100%-5%)]。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应分担14580.48元[(197335.29元-交强险10000元-非医保费用41299.83元)×30%×(100%-95%)+41299.83元×30%]。被告何孔胜分担93667.65元[(197335.29元-交强险10000元)×50%]。2、营养费,基于原告特殊伤情,本院酌定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40元(20元/天×82天)。4、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560元(80元/天×82天)。(二)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全部依赖程度护理的鉴定意见,考虑原告伤情、自身年龄、我国人均寿命73.5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5年即12775天,故该部分费用131400元(80元/天×1642.5天×100%)。二部分合计137960元。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年龄较大,但是基于我国农村特殊状况、伤前原告劳动能力,本院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酌定其每天损失3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定残日期,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93天并无不妥,故该项费用为2790元(30元/天×93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综合本案,残疾赔偿金宜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定残时原告年龄已满69岁,依据有关规定,赔偿年限为11年,故该项费用为78771元(7161元/年×11年×100%)。7、交通费,原告为此支出应是事实,结合住院、门诊天数,本院酌定16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自身过错,本院酌定50000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0000元,商业三者附加险内赔偿20000元。9、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非保险理赔范围,由有关责任人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3296.29元。被告财保南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药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8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137960元+误工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7877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30%×(100%-5%)+医疗费41620.11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中赔偿20000元,三部分合计222820元(120000元+82820元+20000元),减去诉前支付的80000元,尚须赔偿142820元。被告南陵运山公交公司赔偿原告1716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137960元+误工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7877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30%×(100%-95%)+鉴定费1400元×30%+医药费14580.48元],减去诉前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偿7168.9元。被告何孔胜赔偿原告166648.1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护理费137960元+误工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78771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50%+鉴定费1400元×50%+医药费93667.65元],减去诉前支付的20000元,尚须赔偿146648.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华142820元(不含已付的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爱华7168.9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何孔胜赔偿原告张爱华146648.15元(不含已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其中被告何孔胜负担2200元,被告南陵运山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张爱华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代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