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腊梅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腊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腊梅,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文盲,农民。2004年11月9日因卖淫被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1月15日因卖淫被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腊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腊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3年2-3月间,被告人孙腊梅先后3次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82号汉之森商务酒店内,向朱某某、赵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腊梅在汉之森商务酒店四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腊梅在汉之森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某。3、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腊梅在汉之森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孙腊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089克。容留他人吸毒1、2013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孙腊梅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82号汉之森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孙腊梅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82号汉之森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3年3月1日,被告人孙腊梅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82号汉之森商务酒店8411房间内,容留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腊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朱某某、赵某、吴某、赵甲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酒店账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孙腊梅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腊梅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孙腊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腊梅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腊梅曾因毒品违法活动被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腊梅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腊梅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腊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