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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洋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洋,男,1987年06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1年02月0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9日被太康县公安取保候审,2012年03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6时许,因陈向辉等人在太康县园艺场家属区用气枪打鸡与他人发生吵架,陈向辉便打电话给陈留伟让叫人来帮忙,被告人陈某洋、陈留伟等人赶到后与陈向辉等人,分别持刀、气枪进入安某家院内,陈向辉用气枪将安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安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很后悔,请求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6时许,太康县逊母口镇双楼陈村村民陈向辉(另案处理)酒后和他人在太康县园艺场家属区用气枪打鸡与家住园艺场家属区的谷某某发生争执,谷某某被人劝到安某家中,陈向辉打电话给陈留伟让叫人来帮忙,陈留伟和被告人陈某洋等人赶到后与陈向辉等人,分别持刀、气枪进入安某家院内,陈向辉用气枪枪托将安某头部打伤,被告人陈某洋持刀砍谷某某时被谷某某认出二人是同学而停止。经鉴定,安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洋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嫌疑人陈向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安某、谷某某、谷某某、陈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现场图,陈向辉、陈某洋于案发当天的照片,提取笔录及气枪的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洋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就民事部分已和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洋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艳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效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