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显圣、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出租车司机。1996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12日被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无业。2011年6月2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卉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朱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天桐路台州市华联超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时,盗得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前科核查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在骑车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该笔盗窃事实,故被告人杜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构成特殊自首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杜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