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皋港商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与夏海峰、薛国新、吉飞翔、赵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夏海峰,薛国新,吉飞翔,赵燕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港商初字第0011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九华镇九华居委会23组。负责人冒维兵,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被告夏海峰。被告薛国新。被告吉飞翔。被告赵燕云。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华支行(以下简称九华支行)与被告夏海峰、薛国新、吉飞翔、赵燕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九华支行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无归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华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孙 锴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人民陪审员 宗青龙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