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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谢猛与安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猛,安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994号原告谢猛,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来喜(系原告外甥),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文凯,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0507480-8。负责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秀,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谢猛与被告安文凯、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猛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被告安文凯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维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7时0分许,在杨柏公路鑫达钢厂东门,商志勇驾驶被告安文凯所有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我驾驶冀B0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商志勇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46028.33元,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依法年检且保险合同依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70%赔偿。由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我方主张10%免赔率。住院费收据无异议,用药明细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真实性,诉讼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鉴定报告书超出鉴定要求,我方不予认可,病历为复印件且病历中无医嘱告知伤者休息时间且写明患者本人陈述其为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中有停发六个月工资的证明有异议,没有标注时间,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工资表中没有制表人和审批人的签字,认为缺乏真实性,交通费过高且均为连号票据,不同意赔偿,伙补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被保险人投保时我方已对免责部分进行明确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标准,说明我方进到告知义务。被告安文凯辩称,商志勇系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与尚志勇无关,原告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加免10%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未对我方进明确告知义务,故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复印费是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开支的必要损失,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7时0分许,在杨柏公路鑫达钢厂东门,商志勇驾驶被告安文凯所有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的原告谢猛驾驶冀B0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谢猛负次要责任,商志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谢猛受伤后在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颅内积气;右额部头皮裂伤;右侧孟氏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7月16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谢猛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5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此患者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治疗费用约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猛损失有:医疗费22138.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16133.35元(3226.67元/月×5月),护理费421.68元(35.14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合计45028.33元。另查,被告安文凯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谢猛负次要责任,商志勇负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猛提出交通费用1500元主张,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等情况,被告应赔偿500元。各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猛损失45028.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猛损失27055.03元(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421.68元+误工费16133.35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猛损失11323.18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8.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70%×90%】。因被告安文凯所有冀B000**号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安文凯赔偿原告谢猛损失1258.13元【(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8.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复印费25元)×70%×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猛损失27055.0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猛损失11323.18元。三、被告安文凯赔偿原告谢猛损失1258.13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文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戴明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