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相识,2010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持凶器逼迫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感情的建立。目前,双方已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系,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黄某离婚。其理由是:被告与原告相互非常了解,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之间虽有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矛盾,但被告有信心、有能力去挽救和感化原告,消除两人之间的误会,在生活中会给予更多的宽容和理解,维护一个圆满的家庭。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相包容、互相信赖,一起克服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共同打造幸福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荣荣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