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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53号原告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元茂,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太谷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子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茂,被告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六依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分歧。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离家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于法院要求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系初婚,非常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亦对原告关爱有加,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十六依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亦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如原告能回心转意,还会对原告很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部门的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中存在矛盾和分歧在所难免,尤其原告系再婚,更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既然被告表示愿意对原告很好,就应该给被告一次感情复合的机会,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子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