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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龙国强与唐永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永伟,龙国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永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吴红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仕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郎成吉、厉明侠。上诉人唐永伟为与被上诉人龙国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国强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5月27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车,沿龙山镇吕南宅村往四路村方向的村道上行驶,在行经一弯道时,由于被告疏忽不慎,连人带车撞进拐角处的小沟,导致原告休克。经诊断,原告右肾破裂,肝破裂,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39100.86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Ⅷ级及Ⅸ伤残。因被告未有对本次事故作出赔偿,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1163.76元。唐永伟在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7日中午,原、被告与其他几位老乡在原告租住的家中喝酒、吃饭。席间,原、被告均喝了数瓶啤酒。中饭结束后,原、被告乘坐其他老乡的电动车,到村外田野里捕鱼、摸田螺。嗣后,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去四路村买菜。车开出不远,原、被告连人带车一同撞进路边小沟,导致原告休克。经诊断,原告右肾破裂,肝破裂,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39100.86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Ⅷ级及Ⅸ伤残,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经核定,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00.86元、误工费4507.2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6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83654.4元、鉴定费2040元,医疗用品162元,共计141300.9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好意搭乘原告,在骑乘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所骑车辆撞进小沟,而使原告摔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对事故的造成,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被告系酒后驾驶电动车的情况下,仍坐车搭乘,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自负小部分责任。综上,对所原告造成的损失,该院酌定由原告自负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唐永伟赔偿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用品共计141300.96元中的70%,计98910.67元。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已减半收取),由龙国强负担682元,由唐永伟负担1080元。宣判后,唐永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从便民、方便诉讼和执行的角度,本案应移送贵州省黎平县法院审理。二、原判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车主为被告。其事后发现涉案电动车刹车存在问题,但车主潘文虎在出借前明知该安全隐患而未向其告知,且潘文虎明知其无驾驶证、其与龙国强均饮酒仍出借车辆,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三、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事故系应龙国强喝酒过多未扶稳车辆摔下导致,故应由龙国强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原判中的两位证人没有按规定出庭作证,且两人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涉案鉴定有关程序未按规定通知其,故也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在龙国强住院期间,其已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但原审并未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龙国强二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没有损害唐永伟的合法权益。唐永伟在上诉状中说到车主的电瓶车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缺乏依据,唐永伟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刹车失灵的问题。当时的情况是潘文虎给其驾驶,唐永伟从其手中强行拿过钥匙,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唐永伟应负主要责任,一审认定责任分配合理合法。两个证人都是到庭参加作证,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证言也是可靠的。其确实有收到过唐永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综上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二审中唐永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收条一份,证明其已赔偿龙国强10000元;三、证明一份,证明龙国强出具的收条中的“东围”即是唐永伟;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来永康的时间,电瓶车不是踏板车,是属于机动车辆,以及龙国强住院的时候证人代交了3000元医药费。龙国强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其确实收到了唐永伟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二、证据三关于唐永伟何时来永康及涉案车辆为何种车辆与本案无关联;确实有李某所说的3000元钱的事,但是当时唐永伟也受伤住院,不知该笔钱用到什么地方。本院认为,一、证据一、二、三龙国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三关于唐永伟何时来永康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关于车辆不属于踏板车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电动车为机动车;关于已付3000元医疗费的证言,该3000元系事发后李某交由唐永伟,因唐永伟也因事故受伤,且唐永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000元钱用至何处。综上,对证据三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6日龙国强收到唐永伟支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案卷中关于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送达回证备注栏中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13年2月18日注明:“上列材料已当面在立案庭接待窗口送达给唐永伟,唐永伟拒绝签名。到场的还有唐永伟的父亲。材料唐永伟已拿走”,送达法官及三位值班法警签名确认,并盖有该院立案庭的公章。据此,原审法院委托送达程序到位,且唐永伟也已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指定鉴定机构并作出缺席判决并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二、关于涉案车辆车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系电动车,唐永伟认为该车系机动车且刹车失灵,但其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判认定该车为非机动车并无不当。因该车为非机动车,唐永伟主张应由车主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唐永伟已付款的问题。唐永伟上诉认为其已垫付了13000元,龙国强二审中认可其已收到10000元,另3000元龙国强不予认可,因唐永伟无其他证据证明龙国强已收到该3000元,故本院对唐永伟已支付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唐永伟提出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原判实体处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二、唐永伟应赔偿龙国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用品共计141300.96元中的70%,计98910.67元;因唐永伟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龙国强88910.67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唐永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龙国强负担762元,由唐永伟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龙国强负担50元,由唐永伟负担34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