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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蔚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原系舟山“东靖117”号船船主,为免去船运过程中边防部门的检查手续,于2011年4月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小商品市场,让刻章人员伪造了一枚“沈家门边防工作站证件专用章”,以备边防部门来检查时自行伪造船舶出(入)港记录和出海船民情况登记。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因船上工作的船员汪文国、钟世祥未办理出海船民证,为应对检查,被告人胡某甲私自在该船的《出海船民户口簿》上填写了该两名船员的信息、编造了船民证号,并加盖了伪造的“沈家门边防工作站证件专用章”。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沈家门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乙的证言,物证印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和印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又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