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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碾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于保富、于洋洋等与宋均和、耿庆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碾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于保富,农民。原告于洋洋,农民。原告于翠翠,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均和,农民。被告耿庆桂,农民。原告于保富、于洋洋、于翠翠诉被告宋均和、耿庆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保富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均和、耿庆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保富、于洋洋、于翠翠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宋均和驾驶苏NJ**-86772号手扶拖拉机沿邳州市宿羊山镇宿韩公路由东向西驶至2K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耿庆桂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路中相撞,致两车损坏,乘耿庆桂车辆的原告亲属李夫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责任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夫侠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耿庆桂雇佣死者李夫侠为其干农活,在前往干农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耿庆桂与被告宋均和共同过错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444404.85元。被告宋均合未答辩。被告耿庆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4时20分,被告宋均和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苏NJ**-86772号手扶拖拉机沿邳州市宿羊山镇宿韩公路由东向西驶至2K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耿庆桂持“B2”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路中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宋均和及乘宋均和车辆的谢印英、耿庆桂及乘耿庆桂车辆的李夫侠(系原告近亲属)、张爱光、李秀芝、宗克玲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李夫侠、张爱光、李秀芝、宗克玲、谢印英不负事故责任。李夫侠伤后即入住邳州市东方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21日死亡。2012年6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认为李夫侠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器官损伤死亡。李夫侠生于1961年8月19日。另查明,被告耿庆桂与李夫侠系雇主与雇工关系,事故发生于共同前往作业地点的途中。李夫侠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花费医疗费合计92710.85元,其中自理部分30871.96元,道路救助基金支付56838.89元,邳州市公安局事故处理中队支付5000元(其中耿庆桂支付3000元,宋均和支付2000元);此间,李夫侠还另在邳州市人民医院、邳州市东方医院发生医疗费用25297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18007.85元,其中原告方自付部分为30871.96元+25297元=56168.96元。上述事实有医疗文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亲属李夫侠因交通事故致伤抢救无效死亡,其有权获得赔偿。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三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后死亡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168.96元(不含救助基金的部分);2、误工费33.43元/天×28天=936.04元;3、护理费40元/天×28天×2人=2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5、营养费10元/天×28天=280元;6、丧葬费22993.5元;7、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4404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43元/天×10天×3人=1002.90元;以上各项合计383965.4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故应分别依照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按份承担民事责任。因二被告均作为肇事的机动车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亦均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各原告的损失应各自负担一半,即二被告的赔偿义务分别为191982.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宋均合还应再赔偿原告191982.70元-2000元=189982.70元,被告耿庆桂还应再赔偿原告191982.70元-3000元=188982.70元。被告宋均和、耿庆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均和赔偿原告于保富、于洋洋、于翠翠各项损失共计18998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耿庆桂赔偿原告于保富、于洋洋、于翠翠各项损失共计18898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于保富、于洋洋、于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宋均和、耿庆桂各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国权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