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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与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外初字第20号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俊。委托代理人:黄宇。委托代理人:李晨飚。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国平。委托代理人:万小国。委托代理人:成晓东。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马士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之梦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以该案系涉港案件该院无管辖权为由,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马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宇,被告蓝之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国平、委托代理人万小国、成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马士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订立贸易合同(订单号:21858l/0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62500码的纺织品,品质要求为100%全棉,单价为fob上海1.75美元/码,总计109375美元。同时,原告购买该批全棉货物将在孟加拉国加工后,销往美国沃尔玛处,对方对该货物的品质要求即为100%全棉。2011年1月,被告将涉案货物发运,自上海运抵孟加拉国吉大港。原告随后向被告电汇了102570美元的款项。但之后原告发现,涉案纺织品全都不是100%全棉,纤维成分严重违反合同根本要求,不符合原告的特定生产需要,即这些非全棉纺织品加工出的商品不能销往美国沃尔玛处。随后,在与被告的协商过程中,该公司表示无法更换该批货物。鉴于原告需加工生产100%全棉商品销往美国沃尔玛,为履行与孟加拉国贸易方之间的协议,同时也为了减少损失,不得不从其它厂商购买100%全棉纺织品进行替换,并支付了运费,现在原告已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退运至中国。原告认为,根据贸易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提��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而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却严重违反合同要求,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处理该批货物。同时,被告也无法更换涉案货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货物损失102570美元折合人民币675526.02元(按2011年2月1日及2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86计算)、购买替代货的额外支出22489.20美元折合人民币147511.16元(按2011年3月22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592计算)及相应利息;2、赔偿货物运费2470美元折合人民币16229.38元(按2011年3月1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706计算)及相应利息;3、赔偿替代货物运输费用35205.70美元折合人民币195264.98元(该项费用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港币60463.20元和2011年4月14日支付港币171741.60元,按2011年3月25日、4月14日的港币兑人民币汇率0.8413、0.8402计算)及相应利息;4、赔偿退运费33104.96美元折合人民币209322.66元(按2012年1月9日、1月12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323计算)及相应利息;5、赔偿本案证据材料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及其他材料公证认证费用港币5700元,总计折合人民币7677.99元(按2011年8月18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0.8207计算);6、赔偿原告工作人员处理涉案纠纷差旅费港币63217.21元折合人民币53789.81元(按2011年4月19日港币兑人民币汇率0.8398计算);7、赔偿原告检验费566美元折合人民币3649元(按2011年7月26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447计算);8、赔偿退运货物至上海港的滞箱费、堆存费及其他费用1365美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9、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8项诉讼请求为赔偿退运货物至上海港的滞箱费、保税区堆存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5458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时,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蓝之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为被告是按照原告发的订单和具体的要求生产一种特定的布料,该布料只能适合原告生产所需,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过原告验收合格后发货。本案所涉货品是经过原告的质监同意发货,被告才发往原告指定的港口,在订单上也明确严查合格后发货,即使是被告的货物没有满足原告下家的质量要求,其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更何况,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不符合订单要求。在被告发货后6个月,原告才单方委托孟加拉国的sgs公司对所谓的被告的产品进行开箱检测,因此该产品是否为被告的产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书面质检报告不具有公信力,扩大的��失也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货物贸易订单及翻译共2页;证据2、被告出口产品发票1页;证据3、2011沪东证经字第18905号公证书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涉案货物的数量、品质、价格等。证据3还证明被告对违约事实的承认。证据4、原告所持信用证5页及翻译2页;证据5、第三方检测机构fortunexltd出具的实验室检测要求一页及中文翻译件2页。证据4-5证明涉案货物必须符合原告特定的检测要求100%全棉。证据6、检验报告2份及翻译件共17页,证据来源于sgs公司。证明:1、开箱检验的货物就是涉案被告出运的货物,对货物的集装箱号、封签号都做了说明,对开箱和检验的人员都作了见证。2、检验报���的结果显示被告出运货物的品质完全不符合贸易合同的约定。棉的含量完全不符合贸易合同100%的规定。证据7、原告付款凭证2页及翻译2页,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部分货款102570美元。证据8、运费发票及翻译2页,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涉案货物从上海港运抵孟加拉国吉大港的运费2470美元。证据9、原告购买替代货物的发票5张及翻译3页,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不得不购买替代货物,支付了22489.20美元。证据10、原告运送替代货物的运费发票6张及翻译共6页,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购买替代货物所须支付的运费35205.70美元。证据11、原告回运货物的费用(孟加拉国吉大港到上海港)发票1张及翻译件1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回运的费用为33104.96美元。证据12、原告对涉案所需材料公证认证费用发票共2页,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额��支付的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3000元及港币5700元。证据13、原告对涉案货物额外检验费用发票2张及翻译共3页,证明原告因涉案纠纷,而额外支付的检验费用566美元。证据14、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共86页,证明原告为处理涉案纠纷,额外支付的差旅费63217.21港币。证据15、原告开给pioneercasualwearltd发票一张及翻译1页;证据16、原告与pioneercasualwearltd的装箱单3页及中文翻译1页;证据17、货代提单及船公司提单(编号:582328553)共2份及中文翻译2页。证据15-17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货物并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孟加拉国吉大港系为履行原告与pioneercasualwearltd之间的合同。证据18、运费发票1页及其中文翻译件1页,证明原告支付了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输至孟加拉国吉大港的海运运费2470美元。证据19、购销合同1份、商业发票6份及中文翻译件6页、银行支付凭证7页及中文翻译件7页,证明有关涉案货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要求,使得原告无法凭涉案货物履行原告与贸易下家之间的合同。为继续履行原告于pioneercasualwearltd之间的合同,原告不得已另行从国内其他厂家(包括浙江纬康贸易有限公司、常州绿洲纺织有限公司、常州如鹿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高价采购替代货物,因购买替代货物,原告支付价款131573.10美元。证据20、空运单6页及翻译件6页、空运费发票6页及翻译件6页、支付凭证2页及翻译件2页,证明为将从国内购买的替代货物及时运往孟加拉国赶上工期,原告支付空运费35205.70美元。证据21、提单(编号:ams/sha-reexp-20110818)1份及中文翻译1页、货代提单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经与被告协商并同意,原告安排将涉案货物退至上海港。证据22、邮件往来1页及翻译件1页、银行支付凭证2页及翻译件2页,证明有关涉案货物严重不��合质量约定,装载集装箱堆存在卸货港码头等待进一步处理,及至回运上海港,此间产生码头堆存费、滞箱费、检验费、回运海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共33104.96美元,均由原告先行支付。证据23、sgs检验费发票2页及翻译件3页、银行支付凭证1页及翻译1页,证明为检验涉案货物,原告支付检验费用566美元。证据24、样品检测报告2页及翻译件2页,证明2011年2月17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物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所有样品棉的含量均75%以下,远低于合同要求的100%全棉的规定。证据25、原告发给被告要求联合检验的通知函、快递面单及签收记录共3页,证明2011年6月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对运至目的港的货柜进行联合开箱检验,并告知被告拒绝或者拖延派员参与联合检验的后果,但被告并没有回应要开箱检验。证据26,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2页,证明2011年4月份,原告���被告违约事宜正式提出索赔,并告知购买替代货物的市场价格。被告的邮箱是bluedreamtex@hotmail.com。证据27、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快递面单及被告退回面单共4页,证明涉案货物退运至上海港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提取货物以避免港口堆存及滞箱费用,被告非但不予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反而将原告函件照单退回。证据28、账单4页,证明在2011年10月11日之后,截至2012年6月13日,退运货物至上海港后又产生滞箱费、码头堆存费及海关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10140元,原告已垫付上述费用。证据29、常州中创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发票七张,证明货物退运到上海港后,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已经产生的费用,由原告代付的金额为人民币25458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第4条没有翻译,就是要装运前检测。订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为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由被告加工、制作,在原告验收合格后,装船发运,且支付条件是fob,就是装运后所有的风险由原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应由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试图通过聊天记录来证明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发货给原告,被告在发货之前和之后始终认为其产品是合格的,但是原告收到货物后,其提出质量有问题,被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来解决问题,并不认为自己的货物有问题。订单价格109375美元,原告支付102570美元,已经考虑了质量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其合作者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孟加拉国sgs公司所作的检测报告,检测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不得而知,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fob条件,运费本身由原告承担,具体支付多少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10、19、20,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证据9上的订单就是证据19的购销合同,合同的当事人是常州如鹿纺织有限公司,后面提供的交易的对象(开具的发票)是常州绿洲纺织有限公司,合同与发票的单位不一致。合同上也没有原告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签订不确定。其次,原告本身就在常州有驻点,有长期的合作者,派到被告单位质检的就是常州的老张,不能排除与被告交易之外就是购买替代物。再次,替代物的价格、数量与涉案货物不一致,替代物的价格高、数量多。证据20仅能证明原告与其他合作伙伴之间的贸易关系,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是退货造成的费用,退货是否为被告所发的货不能确定。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的日期是2011年7月26日,而原告证据24的检验报告时间是2月17日,时间不一致。对证据14,有原件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为本案纠纷支出的费用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15、16、1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发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是原告与第三家履行合同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21,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为被告货物的提单有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协商同意后发货,但被告并不知原告什么时候退货。对后一份退运提单真实性有异议,且英文件中无提单号582328553,但在翻译��中多了该提单号。对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是否为本案所涉货物造成的相关费用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是否检验涉案货物有异议。对证据24,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检测的样品是否为被告发送的货物的样品有异议。原告既然在2011年2月17日已经作出检测,并且已经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何要将该批货物继续送往孟加拉国吉大港,并且在2011年7月份继续开箱检测,这些都是自相矛盾的做法,证明该报告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瑕疵。对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证明已经要求被告开箱检查,但是实际上在4月份,原告已经告知被告货物已经卖掉,并且希望追加货物。原告再发函没有任何意义,是否为被告所发货开箱检查持否定意见。对证据2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是在原告告知被告货物已卖的情况下发出的。被告并没有收到过该邮件,且这个邮箱现在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的邮箱。对证据27,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说货物已经退运到中国上海港,但之前没有通知过。突然一天通知说被告的货已经在上海港,是原告的货代通知提货,大概在2011年9月左右,在律师函之前。且被告也不知是什么货。律师函是被告收到拆开看过后才退回的。被告发给原告的货物已经卖给第三方,退回的货不是被告的货。对证据28,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29,对于情况说明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并未寄给被告,且内容并不客观,主文第四行:“据称……”据称是谁不清楚,没有提单号无法与本案对应,“产生了费用”并未用相应的发票或者汇款凭证来证明,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中创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具体内容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发票付款单位是个人,海关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缴款单位是上海林顶物流有限公司,均与本案无关联。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上海市服务业娱乐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蓝之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4月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一份,证明在2011年4月17日原告已告知被告涉案货物已卖给下家,并且还需要75000码相同类型的货物,证明货物已经被原告卖掉,不存在退货的情形。证据2、顺风速递快件单寄件联一张,证明按照合同的要求,原告应当在发货之前检验,检验合格后被告才能够发货。被告��货物发运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将货样发送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之后产生所谓的质量问题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负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发件人是原告的邮箱,但有没有发过并不确定,该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该货物已经卖掉,但原告不能从中看出。从被告回复的邮件内容看,是要这么多钱才卖,说明该货物没有卖。对证据2,对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3看,原、被告从2009年就有业务往来。从寄单上看,不能看出与本案有关,从msn上看,涉案的订单之前,也谈到了另外的订单,操作模式是一样的,也要寄样品测验,所以被告提供的寄件单上显示并不是本案的样品。从msn上看,被告的记录回复中也确实讲到,本案涉案订单的样品,实际��是到2011年2月17日才寄给原告到香港做成分的检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7、8、18,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15、16、17、2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1涉及的订单翻译内容,原告已重新翻译并经被告认可,按新的翻译件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涉及被告是否违约,本院将根据聊天记录内容,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虽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1及被告认可其向原告发货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该检测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结合证据25,原告曾发函通知被告联合开箱检测,但被告未派员,该检测过程规范并经公证认证,有关订单号、集装箱号、铅封号等内��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有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0、19、20,除与常州如鹿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原件外,其余原告均未提供原件,且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看,货物的规格、数量与涉案的货物并不一致。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聊天记录看,原告在聊天记录中陈述其为了赶上交货期和避免空运费,在市场上购买了存货,该组证据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相矛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1,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创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系通过中创公司退运至上海港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22,原告用以证明因货物长期滞留吉大港,共产生码头堆存费、滞箱费、回运海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33104.96美元。对于其中的海运费2210美元,因货物已退回上海港,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但港使费9835.85美元、滞箱费10924.11美元、清关费8150美元、sgs检验费用550美元、制单费350美元等费用并非系中创公司收取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交缴纳上述费用的原始单据,仅凭中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形式发票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并已实际支付,且原告提交的支付单据支付的收款人为“lixiuying”并非中创公司,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中的公证保全费系原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证费用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23,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原件,但经审查,该组证据所反映的差旅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难以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该检测报告与证据6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27,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8、29,对于其中发票号为0700808152、00510572、00499906、00739342、00739341五张发票,原告提供了原件,结合中创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因货物退运至上海港一直未被提取,已产生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44281元、滞箱费人民币97780元、进口包干费/仓储费人民币105194元,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因原告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证据1,原告虽曾发邮件表示涉案货物已卖给其他买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3看,在双方的msn对话中原告在发出该邮件后不久即与被告联系称因买家不想为货物清关,未提货故将货物退回,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从该寄件单看并不能证明系寄送涉案货物的样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原告桑马士公司与被告蓝之梦公司订立订购单一份(订单号21858l/01),约定由蓝之梦公司向桑马士公司供应100%棉深蓝色织纱面料(货物描述为ref:la006,80×462/1,6-6.5盎司/平方码,宽度58/60”),货物数量为62500码,单价为fob上海1.75美元/码,总金额109375美元,最后交付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同时约定:单件长度不少于80%在80码以上,30码以上的不多于20%;缩水经纬线最大不超过4%;布料疵点每100平方码不超过18点(依照美国4点检验标准);装运前检验;任何争议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并解决。后蓝之梦公司将货物交付常州中创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该公司出具582328553号提单,载明收货人为桑马士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孟加拉国��大;货物件数为503卷,货物包装描述为100%全棉;装船日为2011年2月2日。桑马士公司支付该批货物从上海到孟加拉国吉大港的海运费2470美元,并于2011年2月1日、2日分别支付蓝之梦公司货款50000美元和52570美元(共计货款102570美元)。2011年2月16日,桑马士公司将6件纺织品样品交付必维国际检验集团进行检测。同月17日,必维国际集团出具(5511)047-0258号技术报告,检测结果为6件样品棉的含量分别为53.2%、54.3%、71.4%、74.4%、72.3%、73.2%。后桑马士公司与蓝之梦公司通过msn联系,蓝之梦公司在msn中承认其大概有10000码货是56%棉,其余货是79%棉,原、被告曾就该批货物有关问题在msn中进行协商,桑马士公司要求先退款再退货,蓝之梦公司同意退还货款,但要看到海关放行集装箱,后协商未果。2011年4月29日,桑马士公司发函蓝之梦公司,告知该批货物纤维成分不符合同要求,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其因购买替代货物多支付的款项。2011年6月1日,桑马士公司再次发函蓝之梦公司,要求对订单号为21858l、集装箱号为ponu1805509、铅封号为ml-cn0348359、货物品名为全棉牛仔布,现滞留在孟加拉国吉大港市海关的货物(尚未开箱)进行联合检测,并称若蓝之梦公司拒绝或拖延派员会同开箱检测的,将视蓝之梦公司同意并授权其委托孟加拉国当地sgs检测机构对上述货物进行开箱、提取样本及检测,当地sgs机构就该检测事项所作的检测报告将视为蓝之梦公司认可的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对此,蓝之梦公司未予回应。后桑马士公司委托孟加拉国sgs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检测,2011年7月28日,sgs公司对供应商为蓝之梦公司、订单号为21858l/pf/10、产品描述为100%棉深蓝色织纱面料的货物进行了抽样,随机从集装箱的存货中抽取了8卷纺织品,每卷剪下半码。2011��8月6日,sgs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在随机抽取的8卷纺织品中,棉的含量分别为74.8%、73.8%、74.8%、74.5%、74.2%、74.5%、73.9%、74.1%。2011年8月18日,桑马士公司委托常州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回运至上海,支付回运海运费2210美元。货物退运至上海后,桑马士公司的货代曾通知蓝之梦公司提货。2011年10月28日桑马士公司发律师函给蓝之梦公司,告知相关货物已退运至上海港,要求蓝之梦公司提货,并告知拖延提取货物已产生、并将继续产生的海关罚款、堆存费、滞箱费等费用。但该批货物一直未被提取,桑马士公司为此已支付了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44281元、滞箱费人民币97780元、进口包干费/仓储费人民币105194元,合计人民币247255元。本院认为,桑马士公司系香港公司,故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案件,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被告双��虽约定发生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管辖并解决,但桑马士公司起诉后蓝之梦公司应诉,且蓝之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院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桑马士公司向蓝之梦公司出具订购单购买100%棉深蓝色织纱面料,从订购单内容看,主要对货物单价、总价、数量、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而非一方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蓝之梦公司关于所涉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的订购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桑马士公司依约支付了102570美元的货款,但蓝之梦公司向桑马士公司交付的面料棉含量经检测最高仅为74.8%,与双方在订购单中约定的100%棉不符,蓝之梦公司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蓝之梦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符合质量要求、桑马士公司单方委托检测的产品并非蓝之梦公司产品的辩解,经查,检测虽系桑马士公司单方委托,但桑马士公司曾发函通知蓝之梦公司联合开箱检测,蓝之梦公司未派员,检测过程规范并经公证认证,有关订单号、集装箱号、铅封号等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对于涉案货物棉的含量,蓝之梦公司在双方的msn聊天记录中也承认大概有10000码货是56%棉,其余货是79%棉,因此蓝之梦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现桑马士公司选择退货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桑马士公司要求退还货款人民币675526元(102570美元按照货款支付之日即2011年2月1日至2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86计算)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9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桑马士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对于购买替代货物的额外支出22489.20美元、替代货物运输费用35205.70美元、桑马士公司工作人员处理涉案纠纷差旅费港币63217.21元、检验费566美元、退运费33104.96美元中的30894.96美元、认证费用港币5700元等费用,在前述证据认证部分,本院已认定桑马士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据不足,具体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故蓝之梦公司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桑马士公司要求蓝之梦公司赔偿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公证费用系维权费用,并非是由于被告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涉案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运费2470美元、退运海运费2210美元、货物退回上海港的费用(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44281元、滞箱费人民币97780元、进口包干费/仓储费人民币105194元),原告所提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损失为运费2470美元折合人民币16229元(按2011年3月1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5706计算)、退运海运费2210美元折合人民币13974元(按2012年1月9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323计算)、退运货物至上海港的进口货物滞报金人民币44281元、滞箱费人民币97780元、进口包干费/仓储费人民币105194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77458元(16229+13974+44281+97780+105194=277458)。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运前检测,而桑马士公司在货物出港后才告知蓝之梦公司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桑马士公司怠于履行检验、通知义务,致使该批货物运出后又运回并在上海港堆存至今,且退运货物至上海港后双方均未能积极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因此双方对上述损失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蓝之梦公司对涉案损失承担50%的责任,故蓝之梦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277458×50%=138729元。因桑马士公司屡次向蓝之梦公司主张权利,故桑马士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桑马士公司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soimexinternationallimited)货款人民币6755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soimexinternationallimited)损失人民币13872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soimexinternational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4元,由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soimexinternationallimited)负担人民币8514元,由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桑马士国际洋行有限公司(soimexinternational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蓝之梦纺织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单位编码515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璐【附注】(2011)浙金商外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