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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万磊、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万磊,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金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玲,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哨龙,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俞定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吴明贵,总经理。被告:万磊,男,1979年5月3日出生。被告:俞定保,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柯云霞,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柯云航,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刘清平,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被告:王立前,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威农化公司”)、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村建投公司“)、万磊、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哨龙、被告多威农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万磊、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借款300万元,由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给予担保。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万磊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4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多威农化公司未能按约还款,遂由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了欠款本息310526.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多威农化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310526.25元,及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代偿款310526.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倍担保费114000元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加倍担保费(每三个月增收一倍担保费);赔偿违约金15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3542.3元;原告对反担保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对被告多威农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多威农化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多威农化公司、孙村建投公司主体适格;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向银行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担保业务合同,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多威农化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4、特种转账凭证,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多威农化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10526.25元的事实;5、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身份证明,证明:孙村建投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的主体适格,及其为多威农化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万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3542.3元的事实。被告多威农化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多威农化公司向原告交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并未对多威农化公司的到期欠款进行代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即使有代偿事实,也应以30万元保证金进行抵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多威农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证金发票,证明:多威农化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被告孙村建投公司、万磊、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多威农化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多威农化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多威农化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9月26日,多威农化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甲方(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乙方(即多威农化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与贷款方于2011年9月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乙方支付甲方代为垫付的全部款项,甲方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乙方应交纳担保费57000元;对主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主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约定担保费用加倍收取担保法,并每超出三个月,再增加一倍收取担保法;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贷款本金的5%的违约金等。其后,万磊(乙方)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2009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主债务人在人民币40万元以内,向银行借款,由甲方提供担保,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迎春西路荷田小区后房产(繁昌房字第00XX**号)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等;甲方代偿款项按年利率10%计算的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主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本息、违约金等。同时,孙村建投公司与中心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俞定保与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分别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甲(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乙(即多威农化公司)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约定,应乙方请求,丙方(即孙村建投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自愿就甲方提供的上述保证责任,以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甲方代为清偿款项自清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甲方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丙方放弃作为反担保人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多威农化公司本息分文未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遂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2年10月8日为多威农化公司向银行代偿了欠款本息共计310526.25元。该款多威农化公司至今未还。另查明:多威农化公司在《担保业务合同》签订后,即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了57000元担保费和3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多威农化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其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多威农化公司立即偿还代垫本息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多威农化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并未向银行代偿其到期欠款本息,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10月8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其代偿事实,故对多威农化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另多威农化公司认为其已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应从其应给付的欠款中直接扣减,因该30万保证金是针对多威农化公司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交纳的,而该300万元贷款本息尚未与银行结清,故对保证金应按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偿款部分与多威农化公司的欠款总额的比例进行扣减,即应抵扣的金额约为3万元(300000元×(310526.25÷3000000)】,剩余保证金仍应为多威农化公司的未还贷款本息提供担保,故多威农化公司应给付的代垫本息金额应为280526.25元(310526.25-30000),并应以280526.2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多威农化公司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3542.3元,符合合同约定,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等,本院酌情支持1.8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要求多威农化公司支付加倍担保费114000元及至债权实现之日止的加倍担保费、违约金15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多威农化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多威农化公司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垫款利息足以弥补其在本次交易活动中的相应损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已经超过多威农化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万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价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村建投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多威农化公司以第三方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形式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放弃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的任何抗辩权,应视为其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多威农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0526.25元,及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8052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8万元;三、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万磊所有的位于芜湖县繁阳镇迎春西路荷田小区后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繁昌房字第00XX**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在合同约定的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繁昌县孙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俞定保、柯云霞、柯云航、刘清平、王立前对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芜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3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5770元,由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多威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