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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陈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陈某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建 阳 市 富 兴 汽 车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三 明 分 公 司 与 陈 某 平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梅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秉飞,男,1965年9月3日出生。 被告陈某平,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 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柳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陈某平因购买车辆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8.8‰,借款期24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本息4163元,超过40天不还款,被告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交由原告收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平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900元(利息结至2013年2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平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证明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与被告陈某平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24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本息4163元,超过40天不还款,被告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交由原告收回的事实; 3.车辆产权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 2010年1月24日,被告陈某平因购买车辆之需,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8.8‰,借款期24个月,每月21日前偿还本息4163元,超过40天不还款,被告自愿将所购买的车辆交由原告收回。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2月21日,被告陈某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9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数向被告发放款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 二、被告陈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建阳市富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借款利息9900元(利息结至2013年2月21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财产保全费1178元,合计4108元。由被告陈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戴清来 代理审判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曾锦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红桦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