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与阴俊革、荆亚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阴俊革,荆亚妮,毛北烈,李苗青,建安辉,贾艳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5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贠春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阴俊革,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荆亚妮,女,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毛北烈,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苗青,女,1959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建安辉,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贾艳层,女,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经强制执行冻结了被执行人阴俊革、贾艳层的银行存款,并依法扣划了冻结的执行款。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出具结案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阴俊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阴俊革、贾艳层已将(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及利息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灵宝市支行向本院出具结案证明并提出请求,请求终结对以上执行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一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刘焕民审判员 王岳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