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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学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少卿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丰、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由于脾气、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生气。2012年2月27日生一男孩朱自豪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未能改变夫妻和好局面。被告脾气倔强,不听劝说,不关心体贴原告及儿子,多次劝说无效,仍我行我素,因此引起夫妻不和争吵,被告并更换门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部个人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短息8条,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恐吓威胁原告。被告朱某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从相识、相知、相爱到结婚是经过长时间的充分考虑和了解的,并不像原告所述,而是欺骗法律的借口和手段。究其原因,没有别的,也并非原告的主观意愿,而是其母(想把女儿留在身边,嫌女儿家离得远)对原被告婚姻问题的横加干涉和刁难。被告了解原告。这不是原告的主观意愿,是其母一时糊涂所为,构不成主观要件,原告相信原被告的爱是忠贞的,决不是儿戏,孩子是无辜的。被告希望原告从长计议,认真对待。被告认为双方有感情,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2月19日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朱自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8月16日原告李某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11月19日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但考虑到生有一个子女,根据原、被告庭上的陈述和答辩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应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王龙渊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