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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明与被告范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明;范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初字第666号原告:杨建明,男,汉族,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温建明,明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立明,男,汉族.住明溪县。原告杨建明与被告范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太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明诉称:原告杨建明与被告范立明是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0日,被告范立明由于做生意一时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此后被告只给付过利息20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4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立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范立明向原告杨建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此后被告只支付借款前十个月的利息,即2000元,2011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支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杨建明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立明向原告杨建明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立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范立明同时还应在上述期间内支付原告杨建明上述借款本金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范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张阿英附:(2013)明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