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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超与被告闫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闫晓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吴振华,遵化市城关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晓军(闫小军),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超与被告闫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2年4月,经张义介绍,原告向小厂乡马石沟送柴油,由张义和闫小军负责签收,屈金山负责账目,至2012年7月23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9182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柴油款91842元。被告闫晓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为马石沟采矿送油系张义介绍,该采矿无名称、办公场所无营业执照,被告闫晓军系该采矿实际经营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据存根10张,金额合计91824元,均有被告闫晓军签字“闫小军代签”。2、2013年2月7日署名为“闫小军”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超为张亚东、冯志、屈金山在马石沟采矿供柴油,自2012年4月18号至7月23号,总计油款玖万壹仟捌佰贰拾肆元,91824元,所用柴油是我闫小军签收的。被告闫晓军于庭前调解过程中,承认原告向马石沟采矿送油,系由被告代签收,签收时署名“闫小军”,共欠油款9万多元,该采矿系屈金山、张亚东、冯志三人的,被告只是打工,在该采矿负责日常管理,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超要求被告闫晓军给付柴油款91824元,被告于调解过程中拒绝偿还该笔欠款,并称其只是在马石沟采矿打工,此矿系屈金山、张亚东、冯志三人经营。原告仅凭被告闫晓军于2013年2月7日出具的署名“闫小军”的书面证明及署名“闫小军代签”的收据存根,既认为被告闫晓军为马石沟采矿的实际经营者,并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91824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超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阎金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