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莲芝与被告朱慧琴、吴春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莲芝,吴春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朱莲芝被告:吴春荣委托代理人:王玲,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莲芝与被告吴春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再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莲芝与被告吴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莲芝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就朱旭东、汤月英的遗产达成补充协议,被继承人的剩余房款由原来朱慧勤与吴春荣两人平分变更为原、被告及朱慧勤三人均分。目前剩余房款有54万元,原告应得18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春荣向原告支付房款9万元。被告吴春荣辩称,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而非继承纠纷。原告所称的朱旭东的遗产已经继承完毕,该继承行为已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调初字1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被告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协议书的性质为无偿赠与合同;2、该赠与合同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3、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遗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表示并未经妻子同意,该赠与无效;4、赠与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目前被告的行为已表明被告不想再履行该合同,在此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该赠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旭东系原告朱莲芝哥哥,被告吴春荣系朱旭东儿子。2012年10月14日朱旭东立下遗嘱,其中对房产继承的内容载明:“将我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龙江小区××园9号102室房产一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鼓转字第332×××号)由吴春荣代为出售,出售房款交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代为保管。所售房款先用于我治病,剩余房款待我百年后作如下分配:朱常桂5万元、朱文富2万元、朱文田1万元、朱文忠2万元、朱文功2万元、朱莲芝2万元、朱嘉华2万元,剩余房款由朱慧勤与吴春荣平分。”朱慧勤系朱旭东侄女,其对朱旭东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朱常桂、朱文富、朱文田、朱文忠、朱文功均系朱旭东侄子,朱嘉华系朱旭东朋友。2012年10月27日朱旭东死亡,因涉案房屋过户及变现给付无法实现,2012年11月朱慧勤作为原告,将遗嘱中载明的所有继承人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按遗嘱内容将房产出售并分配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1、遗嘱载明的本市××园房产由朱慧勤、吴春荣继承;2、朱慧勤、吴春荣于2013年11月30日前按遗嘱要求向其余各继承人支付房款;3、房产权属过户费用有朱慧勤、吴春荣承担;4、本起纠纷一次性解决,无其他纠葛。本院对该协议予以了确认,各方按照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所得房款按遗嘱分配后剩余54万元由朱慧勤、吴春荣各得27万元。另查,2012年10月29日上午,原、被告及朱慧勤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朱旭东与汤月英的房产出售后所得房款按遗嘱分配完毕后,剩余房款由朱莲芝、朱慧勤、吴春荣三人均分。后因朱慧勤、吴春荣均未按约定给付朱莲芝房款,朱莲芝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慧勤、吴春荣各自向其给付房款9万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表示朱慧勤已给付了1万元,双方也已达成了协议,故向法院申请撤回对朱慧勤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予。庭审期间,吴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吴春荣的妻子戈雯出具的情况说明,戈雯在该说明中表示其对吴春荣与朱慧勤、朱莲芝签订的协议不知情,也不予认可,吴春荣的赠与行为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朱莲芝、朱慧勤、吴春荣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朱慧勤与朱莲芝签订的补充协议、朱莲芝提交的撤诉申请;被告提交的遗嘱、(2012)鼓民调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吴春荣与戈雯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遗产继承已经本院(2012)鼓民调初字第16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决,吴春荣、朱慧勤通过继承各自获得剩余房款27万元,该款属于朱慧勤、吴春荣的个人财产。原告朱莲芝提交的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朱慧勤、吴春荣、朱莲芝均分剩余房款,因该约定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不能构成对遗嘱内容的变更,应视为朱慧勤、吴春荣对自己获得的遗产进行处分的行为。根据该协议约定,朱慧勤与吴春荣需将自己通过继承获得的房款向朱莲芝予以部分给付,而朱莲芝并无相应义务,故该约定应视为向朱莲芝予以财产赠与的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三方协议应视为赠与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应属于赠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被告吴春荣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有任何给付,该行为即表明被告不想履行该合同。另在朱慧勤向法院起诉继承纠纷案的调解过程中,吴春荣并没有与朱莲芝均分剩余房款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对此也无约定,而在本案庭审期间,吴春荣则向法庭明确表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故本院认为,被告吴春荣的行为已充分表明了其已撤销了对原告朱莲芝的赠与,该撤销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莲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7150元,本院减半收取3575元(原告已预交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再非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祁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