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邛崃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荣,张开贵,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黄培荣。委托代理人XX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贵。委托代理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汪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原告黄培荣与被告张开贵、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了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8月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XX林、被告张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荣诉称,2011年2月初被告张开贵找原告黄培荣做邛崃市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工程,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签订了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合同,合同��订后原告即带工人进入工地开始工作。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208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只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85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8500元。被告张开贵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与原告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行为,而是被告为了方便原告向原告手下工人交待欠付工人工资的原因及原告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方催要拖欠工程款,以便发包方尽快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或原告;原、被告双方的最终结算是2011年8月29日,且原、被告双方经最终结算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全部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述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第三人处借支了23000元生活费,被告为此还向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一份;因赶工期,被告分包的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是第三人另外安排其他工人完成,该部分工程款约为25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开贵与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钢筋制安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开贵分包海宁现代城A区1号楼建设中的钢筋工程;2011年2月14日,原告黄培荣与被告张开贵签订了《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黄培荣再分包被告张开贵分包的海宁现代城A区1号楼建设中的钢筋工程中的钢筋绑扎项目,其中标准层以下按每吨280元、标准层以上按每平方米14元标准计算工程款;2011年6月5日原告黄培荣向被告张开贵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人工费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6月24日原告黄培荣向被告张开贵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开贵海宁现代城人工费5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开贵向原告黄培荣出具了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黄培荣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人工费2085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张开贵已经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原告黄培荣分包的海宁现代城A区1号楼钢筋工程中的部分钢筋绑扎工作由海宁现代城2号楼钢筋绑扎班组完成,该部分工程款25260元。原告黄培荣向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借支了员工生活费23000元,前述款项共计48260元;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张开贵结算时,已经将48260元从被告张开贵的结算款中扣除;原告黄培荣在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工程中标准层以上的施工工程量为3417平方米,标准层以下的施工工程量为925吨,工程款共计为306838元��含第三人在与被告张开贵结算时扣减的25260元工程款);海宁现代城1号楼整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原告黄培荣与被告张开贵均无劳务分包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培荣、被告张开贵、第三人四川奥鑫佳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建筑劳务钢筋制安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量清单四份、借条二份、欠条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培荣与被告张开贵签订的《建筑劳务钢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原告黄培荣已经完成了其分包的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张开贵应按原告黄培荣与被告张开贵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被告张开贵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黄培荣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黄培荣��包的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工程的结算行为。综上所述,因原告黄培荣已于2011年6月5日和2011年6月24日分两次从被告张开贵处共计借支了人工费150000元,被告张开贵也已经另行支付原告黄培荣海宁现代城1号楼钢筋绑扎工程款100000元,在扣除第三人在与被告张开贵结算时扣除的被告张开贵的工程款48260元后,经品迭,被告张开贵还需支付原告黄培荣工程款857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培荣8578元;二、驳回原告黄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黄培荣负担1130元,被告张开贵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黄培荣已经垫付,被告张开贵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黄培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