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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兰某某、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胡素群。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兰洪波。被告虞文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原告胡素群诉被告兰洪波、虞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颖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素群的委托代理人蹇兆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李佳佳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兰洪波、虞文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群诉称,2013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兰洪波驾驶被告虞文霞所有的川AX号小型客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因观察不够撞倒行人胡素群,造成原告胡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兰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虞文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为川AX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计77800.4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虞文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护理的,要求护理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其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合并处理。被告兰洪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部分项目赔偿费用过高,赔偿金额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许,兰洪波驾驶川AX小型客车在事故地点倒车时,因观察不够撞倒行人原告胡素群,造成胡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公交认字(2013)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洪波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素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胡素群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在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387.43元,虞文霞垫付医疗费15387.43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6000元。胡素群之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胡素群,1941年7月11日出生,居住在金华镇硝矿南街7号,为失地农民。兰洪波与虞文霞系夫妻关系,车辆所有人虞文霞为川A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医疗费中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信息、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津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津灵康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的户口薄、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新津县金华镇宝峰村村民委员会和新津县金华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交强险批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兰洪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素群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虞文霞为川A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虞文霞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告胡素群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予以调整,确认其赔偿费用如下:住院医疗费28387.43元(被告兰洪波垫付15387.43元、自费药4258.1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营业费660元(33天×20元/天)、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被告垫付)、伤残赔偿金36552.6元(20307元/年×9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500.03元,扣除自费药4258.11元和鉴定费850元为74391.92元(自费药4258.11元和鉴定费85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相品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素群交通事故赔偿款6246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兰洪波交通事故垫付款11929.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素群交通事故赔偿款62462.6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兰洪波交通事故垫付款11929.32元。三、驳回胡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元,由被告兰洪波承担,此款已由胡素群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兰洪波直接支付给胡素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颖漩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