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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毛建国与郁青、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国,郁青,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号原告:毛建国。委托代理人:姚凯丰。被告:郁青。被告:徐敏。被告郁青、徐敏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周衍昌。原告毛建国诉被告郁青、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凯丰及被告郁青、徐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建国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郁青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郁青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2012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因借款时间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郁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郁青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敏对上述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郁青、徐敏承担。庭审中,原告毛建国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郁青、徐敏共同承担。被告郁青、徐敏辩称,该800000元的债务不存在,当时被告郁青确实是收到800000元,但之后原告又将该800000元收回了。被告郁青当时是为了配合原告融资的需要,因双方是同学关系,需要被告郁青配合一下,把卡也交给了原告。该款借到后,当天原告就把该800000元转走了。该8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毛建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郁青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2日的事实;2、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郁青8000**元的事实。被告郁青、徐敏对原告毛建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毛建国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对原告毛建国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郁青、徐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郁青的卡当天收入800000元,当天又将800000元汇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毛建国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800000元转进后又转出,可能是被告郁青将该款项转移或用于他处,不能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郁青、徐敏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被告郁青辩称在2012年6月5日用工行古墩路支行卡号为×××7016的卡打还给尾号为3244的工行账户800000元,但被告郁青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尾号3244的工行账户为原告毛建国所有,故本院对被告郁青、徐敏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被告郁青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毛建国借款共计800000元,被告郁青出具一份“借据”,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2012年6月22日。2012年6月5日,原告毛建国通过其中信银行卡号为×××9824打给被告郁青在工行古墩路支行卡号为×××7016的账户8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毛建国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郁青、徐敏于2009年5月20日在拱墅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毛建国与被告郁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毛建国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郁青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毛建国要求被告郁青归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青辩称该借款已归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郁青与被告徐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双方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毛建国要求被告郁青、徐敏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青、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郁青、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建国利息(该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郁青、徐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郁、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