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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胥东波与李春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胥东波,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刚,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胥东波与被告李春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东波及委托代理人刁焕荣,被告李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东波诉称:被告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2日,陆续从孙树娥处借款108万元,后经孙树娥催要被告未偿还。因孙树娥欠本案原告胥东波钱,2013年3月22日孙树娥、胥东波达成协议,将对李春刚的债权转让给胥东波。经胥东波催要,李春刚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胥东波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债权转让是成立的。2、李春刚书写的欠据八份,拟证明李春刚欠孙树娥现金计款108万元。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孙树娥将108万元债权转让给胥东波。李春刚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自己不知道这个事。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李春刚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催要”不属实,原告的钱不应该由我来偿还。我欠孙树娥的钱,因为没有对过帐,所以具体数额不清楚。另外原告和孙树娥联合诱导我办理公司手续,我已在刑警三中队报案。李春刚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李春刚共出具了8张借款条,内容分别为:1、今借孙树娥现金15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期2个月,借款日期2011年12月7日。2、今借孙树娥现金17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1年12月25日。3、今借孙树娥现金15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2年1月4日,用款3个月。4、今借孙树娥现金8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2年2月14日。5、今借孙树娥现金10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2年3月2日。6、今借孙树娥现金8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2年3月4日。7、今借孙树娥现金150000元,借款人李春刚,借款日期2012年3月12日。8、今借孙树娥现金200000元,李春刚,2012.7.2。以上借款合计108万元,庭审中李春刚承认实际收到借款。2013年3月22日,甲方孙树娥与乙方胥东波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自2011年2月以来,陆续向乙方借款,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共借现金120万元整。现有李春刚借孙树娥现金108万元的借条,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李春刚所欠借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同日,李春刚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书写了以下内容:我同意并接受所欠孙树娥名下的所有欠款债权转让给胥东波(身份证:××。庭审中,李春刚称从未见过胥东波。2013年5月16日,李春刚到聊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2013年4月份以来,其被孙树娥和胥东波设套以让其办公司的名义诈骗给其垫资的垫资方支迎军现金110万元。2013年6月3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聊东公立字(2013)019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支迎军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李春刚分六次向孙树娥借款108万元,有借据为证,李春刚认可欠据是自己书写的,且借款已实际支付,李春刚与孙树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树娥依法对李春刚享有108万债权。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本案中,出借人孙树娥将自己所享有的108万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胥东波,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孙树娥与胥东波之间的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转让已告知李春刚,且取得李春刚的同意,胥东波依法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其向债务人李春刚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李春刚以孙树娥与胥东波联合诱导其诈骗别人作抗辩,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春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胥东波借款人民币108万元。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李春刚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侯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