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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9-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92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钱家线华通路口向南35米左右路段撞到同方向在前的行人马杨杨,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中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抽取其体内血样后经气相色谱仪检验: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22.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相对人马杨杨的陈述笔录、证人任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亦予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共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