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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815号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久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8日5时许,徐志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关顶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受伤,车辆、货物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227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实,对于路产损失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该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2013年1月28日5时20分,徐志鹏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S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关顶村路段时因处理躲让左侧险情右打方向过程中,造成保险车辆侧翻,致驾驶员徐志鹏受伤、车辆损坏,所拉货物(啤酒)、公路路面、路边交通设施、街道树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蒙阴祥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保险车辆鲁Q×××××号货车作出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772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同时,原告为施救事故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8800元。在该事故中,原告的保险车辆还造成路产损失300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共计102275元。同时查明,徐志鹏系原告的职工,持有B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路产损失的,在其它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作出重新评估,其保险车辆损失被重新评估为7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施救费单据、路产损失赔偿费用票据、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重新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及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嘉诚价格事务所重新评估,双方对重新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7240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对于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费3200元因其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18800元,因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内含保险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坏,内含货物施救费用,故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予以酌减,应支持15000元为宜。对于路��损失3000元,因被告的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三者路产损失应支持2400元(3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蒙阴银麦啤酒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损失72400元、施救费15000元、三者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89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2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王加海审判员  吕胜锦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刘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