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国生、王菲与初旭波、曲云波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生,王菲,初旭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曲云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赵国生,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菲,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平,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初旭波,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曲云波,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旭苗,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国生与被告初旭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生王菲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包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卫、被告曲云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卿、姜旭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生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10分许,初旭波驾驶鲁FA5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赵国生驾驶并载着王菲的鲁FAG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放路边打电话的由曲云波驾驶的鲁K661**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三车损坏,春旭波、王菲、赵国生、曲云波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菲、曲云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211018.26元,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无责赔偿损失。被告初旭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依法赔偿。被告曲云波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无责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1时10分许,初旭波驾驶鲁FA5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赵国生驾驶并载着王菲的鲁FAG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放路边打电话的由曲云波驾驶的鲁K661**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三车损坏,初旭波、王菲、赵国生、曲云波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菲、曲云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赵国生受伤后,2013年2月16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山东省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症、左第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原告王菲受伤后于2013年2月16日在海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山东省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颈椎外伤2、胸椎外伤、多发胸椎附件横突骨折3、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纵横气肿5、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5月28日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原告赵国生主张:医药费7616.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1481.7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23.7元(由其父亲赵志臣护理25755元÷360天×6天);共计9901.53元。原告王菲主张:医药费2741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护理费为4374.82元(由其婆婆赵淑果护理5755元÷360天×62天)、误工费12701.1元(25755元÷360天×18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车损93900元。合计203756.5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70%赔付并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王菲的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为30日,但对王菲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华安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另查,原告的父母赵志臣和赵淑果都居住在和平村512号,2012年山东省人均收入支配为25755元。被告初旭波驾驶的鲁YBC161FA567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曲云波驾驶的鲁K661**号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合同有效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初旭波驾驶鲁FA56**号中型普通客车与赵国生驾驶并载着王菲的鲁FAG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停放路边打电话的由曲云波驾驶的鲁K661**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使三车损坏,春旭波、王菲、赵国生、曲云波受伤。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初旭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国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菲、曲云波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此部分非医保用药不足1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认为原告王菲的护理期限为30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原告的伤残鉴定书中记载的护理期限相对抗,本院不予采信。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内按无责赔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国生、王菲的损失:医药费35034.6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4183.07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798.52元、残疾赔偿金61812元、车损93900元、共计211018.26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73875.23元,车损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8208.36元,车损100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24124.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24124.67元的70%为16887.27元,承担剩余损失车损91800元的70%为64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生、王菲医药费10000元,其他损失73875.23元,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生、王菲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8208.36元,车损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国生、王菲的剩余损失24124.67元的70%为16887.27元,承担剩余损失车损91800元的70%为6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赵国生承担47元、被告初旭波承担3776元,被告曲云波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董占友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潘 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