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因怀疑被害人周某乙摸了其老婆郑某乙的臀部,便于2013年5月05日21时30分许带领另外四名男子(具��名址不详,另案处理)驾车来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楼村社区明卓工业园旁边潮阳三建工地对被害人周某乙实施殴打,周某乙腹部、胸部被打了十余拳致多条肋骨骨折。经鉴定,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在楼村社区明卓工业园旁边潮阳三建工地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