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委托代理人姚某,女,农民,系原告么某之母。被告李某,农民。原告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姚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某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初七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不和,平时二人缺乏沟通,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顾家,经常发生争吵,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所带嫁妆返还原告。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么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七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后生育子女,原、被告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即便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有生气吵架,也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东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