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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仕遥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仕遥,因本案,2013年1月22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8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辩护人班华好,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仕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5日审查立案,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及其代理人罗仲波、被告人莫仕遥及其辩护人班华好、诉讼代理人班料述到庭参加诉讼。7月24日本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与被告人莫仕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南丹县罗富乡央哨村央更屯村民张XX让被告人莫仕遥帮其运河沙到罗富乡湾村村纳丘屯张XX家。7时许,莫仕遥驾驶车牌号为桂12-103**多功能拖拉机装载河沙从央哨村央更屯往湾村村纳丘屯行驶。张XX因要去张XX家,所以坐上副驾驶位随车同行。11时许,行至湾村村内劳坡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下三十余米深的山沟,造成张XX死亡,莫仕遥受伤的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仕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仕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辩护人班华好提出被告人莫仕遥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有悔罪表现,且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家属也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希望法庭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南丹县罗富乡央哨村央更屯村民张XX让被告人莫仕遥帮其运河沙到罗富乡湾村村纳丘屯张XX家。7时许,莫仕遥驾驶车牌号为桂12-103**多功能拖拉机装载河沙从央哨村央更屯往湾村村纳丘屯行驶。张XX因要去张XX家,所以坐上副驾驶位随车同行。11时许,行至湾村村内劳坡下坡路段时,车辆失控翻下三十余米深的山沟,造成张XX死亡,莫仕遥受伤的事故。经南丹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莫仕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0日,经南丹县罗富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莫仕遥在家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2013年1月28日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莫仕遥未反抗、逃跑。2013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莫仕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莫仕遥在原已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人民币二万元的基础上,自愿再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元,其中一万二千元当场兑现。余下的五万八千元,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由莫仕遥支付五千元给张XX、陈XX、张XX;剩余的五万三千元,由莫仕遥每年支付一万元给张XX、陈XX、张XX,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放弃对被告人莫仕遥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陈XX、张XX对被告人莫仕遥的行为给予谅解。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调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以及被告人莫仕遥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2、农机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莫仕遥驾驶未经2012年拖拉机年检和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拖拉机上路,遇到险情的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当,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莫仕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的事实。且该认定书已告知被告人莫仕遥的事实。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桂12-103**号牌多功能拖拉机制动系统在事故发生前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莫仕遥持有准驾机型G的驾驶证,以及桂12-103**号牌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所有人为莫XX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仕遥1993年2月28日出生的事实。6、死亡证实书、火化证、尸体照片,证实张XX因车祸于2012年8月28日送到南丹县罗富乡黄江卫生所抢救治疗,入院时查呼吸,心跳停止,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宣布死亡的事实。7、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莫仕遥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共计三万二元人民币,且被告人莫仕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的事实。8、证人证言(1)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27日让莫仕遥第二天帮其拉沙到湾村女儿家。2012年8月28日早上其女儿张XX搭乘莫仕遥的农用车,由罗富乡央哨村拉记屯开往罗富乡龙腊村拉麻屯,半路的时候莫仕遥的农用车翻下山沟,造成张XX死亡的事实。(2)韦XX的证言,证实张XX2012年8月28日早上搭乘央哨村莫仕遥的农用车由央哨村拉记屯开往龙腊村时,在半路上,在湾村内劳坡莫仕遥的农用车翻下山沟,莫仕遥和张XX都被甩出车外,躺在地上昏迷不醒。之后送到黄江卫生院抢救,张XX死亡,莫仕遥转到南丹县医院抢救的事实。(3)韦XX的证言,证实其准备起房子,岳父张XX在央哨村找得莫仕遥的车子开车过来。其妻妹张XX也跟车过来,在半路上,车子开到湾村内劳坡时,莫仕遥的农用车翻下山沟,其与韦XX下到沟底时看见张XX与莫仕遥都被甩出车外,躺在地上昏迷不醒,其与韦炳勇将二人移到树荫下,并联系岳父张XX和寨上的人帮忙,后请一辆面包车送到黄江村卫生室抢救,张XX死亡,莫仕遥转到南丹县医院抢救的事实。(4)莫XX、莫XX的证言,其是被告人莫仕遥的父亲,莫仕遥驾驶的农用车是其于2012年7月14日与莫XX买得的事实。9、被告人莫仕遥的供述,2012年8月28日,南丹县罗富乡央哨村央更屯村民张XX让被告人莫仕遥帮其运河沙到罗富乡湾村村纳丘屯张XX家。7时许,莫仕遥驾驶车牌号为桂12-103**多功能拖拉机装载河沙从央哨村央更屯往湾村村纳丘屯行驶。张XX因要去张XX家,所以坐上副驾驶位随车同行。开到一个下坡路段时,其突然发现车子刹车失灵,速度越来越快,其想不出什么办法来应对,只有沿着公路走,车子溜到半坡时张XX的女婿不知什么原因停车在路中间,其怕撞上往外打方向,车子翻下路沟。其当场昏迷受伤。10、南丹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1月20日,经南丹县罗富派出所电话通知,被告人莫仕遥在家等候公安民警接受调查,2013年1月28日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时,莫仕遥未反抗、逃跑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仕遥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路外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投案情节的意见,经查,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莫仕遥案发后受伤,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在家等候公安机关且如实供述,应当认定是自首,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不予以采纳。被告人莫仕遥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得到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莫仕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莫崇耀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黄启任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美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