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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李叶宝、徐汝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李叶宝,徐汝东,徐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刘秀珍。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被告李叶宝。被告徐汝东。被告徐夕强。原告刘秀珍与被告李叶宝、徐汝东、徐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汝东的起诉。原告刘秀珍委托代理人张金燕,被告李叶宝、徐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叶宝急需用款,由被告徐汝东、徐夕强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叶宝辩称,被告李叶宝仅在借条中签了名,但被告李叶宝未见到该借款,也未使用,因此,被告李叶宝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徐夕强辩称,该借款被告徐夕强未使用,徐夕强不同意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署名借款人为李叶宝、担保人为徐汝东、徐夕强、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玖万元¥90000元。借款人:李叶宝担保人:徐汝东、徐夕强2011年10月19日XXXXXX手机XXXXXX”。该借条系原告向被告李叶宝、徐夕强提供借条后由被告李叶宝、徐夕强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署名并摁手印。该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叶宝、徐夕强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叶宝由被告徐夕强提供担保从原告刘秀珍处借款90000元,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署名摁手印,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叶宝偿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叶宝主张未接收到借款,该借款系被告徐汝东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叶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摁手印,系以书面方式确认双方的债务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李叶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徐夕强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原、被告未对保证方式做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未对担保期限未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且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应于借款之日始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已超过6个月,因此,被告徐夕强对被告李叶宝的该笔借款免除保证责任。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汝东的起诉,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叶宝偿付原告刘秀珍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培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