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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杜某某抢劫罪、盗窃罪、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一某,男,18岁,生于1995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月2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货场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7日至1月30日羁押于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新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22岁,生于1990年1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24岁,生于1988年1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2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公安局汉滨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8日至3月2日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同年3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张某甲及辩护人李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抢劫罪:1、2012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付某某(均已起诉)骑摩托车窜至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村小东组南段东庄猪场附近,遇见路边的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王一某、张某乙遂上前找茬,并对二人进行殴打,抢得金某某亿通牌T720型手机一部,价值63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2、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王一某窜至岐山县青化镇街道,经事先预谋,王一某在外望风,张某某、杜某某翻窗入店准备盗窃杨某甲经营的陕西宏叶连锁店时,被杨某甲及其弟杨某乙发现,为抗拒抓捕,张某某持店内条凳向杨某乙甩去,被其躲过后张某某、杜某某又将杨某乙摔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盗窃罪:1、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均已起诉)、张某丙、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募化村东组,翻墙入室盗得张一某家小麦1200斤,价值126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2、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付某某窜至岐山县益店镇南官庄村尚村,翻墙入室盗得赵某某家小麦1000斤,价值105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3、2012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窜至岐山县青化镇街道,翻窗入店盗得杨某甲经营的陕西宏叶连锁店内现金280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4、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凤家庄村太方组,翻墙入室盗得付某甲家现金150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5、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安排张某乙、王一某、付某某三人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南武村强西组,翻墙入室盗得强某某家小麦13袋,价值1430元,三人后将赃物藏于路边玉米地中,次日早,张某甲联系车辆伙同其余三人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6、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张某乙、付某某、王一某、王小虎四人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南武村强西组,翻墙入室再次盗得强某某家小麦23袋,价值2530元,后由张某甲联系车辆伙同其余四人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作案两起,抢劫数额630元;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5350元;被告人杜某某抢劫作案一起,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共计406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价值共计39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又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依法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不满十八周岁。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指控的第2宗抢劫中,他没有用凳子打杨某乙,是用凳子挡锄头的。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宗抢劫犯罪,他和张某某进去时被发现,杨某乙持有凶器,把张某某挖伤,张某某就用凳子挡了,没有扔凳子。当时比较黑,不知道杨某乙是怎样摔倒的,他认为指控抢劫不合适。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辩护人李新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不持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宗中,被告人张某某起到了次要作用,系从犯;3、在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罪第2宗中,被告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遭到事主用锄具挖伤肩部,在自身人身可能遭受持续行为的前提下,被告人为免遭继续伤害,被动地采取了阻挡性的行为。该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以抢劫罪论处;4、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有积极退赔、退赃行为;5、被告人张某某取得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谅解;6、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经审理查明,(抢劫罪)2012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付某某(均已起诉)驾驶摩托车窜至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村小东组南段东庄猪场附近时,遇见路边的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王一某、张某乙遂上前找茬,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场抢得金某某亿通牌T72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3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金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50元。被害人金某某的父亲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的陈述,均证实了2012年8月10日晚20时许,二人在小强村村口,被四个骑摩托车的小伙殴打,金某某被抢走一部亿通牌720型手机的事实经过,手机购买价值750元。3、证人证言。⑴证人金虎林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20日晚,儿子金某某在小强村口,被人殴打受伤并被抢走一部手机的事实。⑵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0日19时40分左右,他和王一某、张某某、付某某四人骑着付某某家的一辆红色大洋125型两轮摩托车沿眉麟路窜至祝家庄镇小强村以南,发现路西边蹲着两个小伙,他想着没事干,就想欺负这两个小伙,让付某某掉头停车后,他们四人下车。他随口编了一个名字,问俩人认不认识文刚,俩人说不认识。站在他左面的张某某不知怎么跌倒了,王一某就冲上去打了那个高个子小伙(金某某)。他过去打低个子小伙(金某甲),接着把其叫到旁边,又继续打。付某某和张某某也先后打高个子小伙,王一某用脚踢,张某某在地边拾了根苹果树树枝拿着打,付某某是怎么打高个子小伙的他没看清楚。他先在低个子小伙后背上打了几拳,又在其腿上、腰部踢了几脚,将其叫到旁边去后踢倒在地,不间断地在其腰部、腿上踢了二、三分钟,就再没有打,一直在其旁边站着。高个子小伙的手机响了,其掏出手机准备接时,被王一某一脚踢到旁边,他捡起来后对那个小伙说,手机给自己用用,并把手机卡掏出来给其。高个子小伙要手机,他不给,然后他们四人骑车准备离开,这个小伙抓住摩托车要手机,他和王一某下车,他在小伙肚子上踢了一脚,其还不走,他就和王一某在路边各捡了一块砖头,小伙扭头就走,他俩就朝其后背将砖头扔了过去。他们事先没有预谋,就是单纯想打两个小伙,抢手机是见到手机后见财起意,抢的是一部黑色亿通牌直板触屏手机,抢来后他一直自用,大概十几天后,在扶风被别人抢走。⑶证人、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王一某、张某乙、张一某(张某某)四人骑车在小强村路口附近,他一直在摩托车上,张某乙、王一某、张一某三人将两个小伙打了一顿。王一某用苹果树树枝殴打,随后张某乙拿过树枝后继续殴打,同时三人还对那两个小伙拳打脚踢,后抢了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⑷证人、共同作案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张某乙、张某某对两个小伙进行殴打,张某乙抢走其中高个小伙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并证实付某某一直坐在摩托车上,没有下车,也没有参与打人。4、岐山县祝家庄镇小强村卫生所证明及岐山县医院急诊科医生姚永军的证明材料,证实了2012年8月10日晚,金某某因受伤治疗的事实。5、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⑴被害人金某某、金某甲于2012年8月10日晚21时31分分别报案并简单说明情况,后去岐山县医院治疗,直至8月14日中午去派出所陈述了事情的具体经过;⑵涉案赃物亿通手机,经张某乙交待,在案发十余日后,该手机被扶风县两名青年从自己处抢走,后经侦查人员追查未果。6、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7、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亿通720型手机一部,成新率90%,鉴定价格630元。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盗窃罪:(一)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均已起诉)、张某丙、丁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募化村东组,翻墙入室盗得被害人张一某家小麦1200斤,价值126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张一某的陈述,证实了家中小麦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⑴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经杜某某事先踩点,伙同王一某、张某丙、丁某某和他在青化镇募化村东组张一某家盗窃十二、三袋小麦,后将盗来的小麦卖掉的事实经过。⑵证人、共同作案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同张某乙。4、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证明材料,证实涉案的丁某某、张某丙久捕未果。5、被告人杜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6、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一某家被盗小麦1200斤,鉴定价格1260元。7、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张某乙、张某丙、王一某、丁某某五人窜至募化村一组一村民家盗窃小麦1000多斤,后将盗来的粮食卖掉,所得的钱被他们吃饭、上网花了。(二)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付某某窜至岐山县益店镇南官庄村尚村,翻墙入室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家小麦1000斤,价值105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证人证言。⑴证人陈凤侠的证言,证实了其弟赵某某家中10袋小麦被盗的事实。⑵证人、共同作案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付某某、张某乙、张某某窜至益店镇南官庄村尚村,盗窃了一家农户10袋小麦(不到1000斤),后将小麦卖至益店镇宋村王家路口宝兴粮行,所得的钱花掉的事实经过。⑶证人、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王一某、张某乙、张某某(张一某)在益店镇南官庄村尚村一农户家盗窃约1040斤小麦,后将小麦卖掉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张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4、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家被盗小麦1000斤,鉴定价格1050元。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三)2012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杜某某窜至岐山县青化镇街道,翻窗入店盗得被害人杨某甲经营的陕西宏叶连锁店内现金280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赃款112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早,她发现自己在青化街道经营的商店内被翻得很乱,南北柜台的放钱的柜子锁被撬,放在抽屉里的2800余元现金被盗。其中百元票面有20多张,其余为十元、二十元票面的零钱。3、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均证实其二人盗窃现金的作案地点位于岐山县青化镇街道杨某甲经营的陕西宏叶连锁店(水管站商店)。4、被告人供述。⑴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杜某某窜至青化街道,从后窗翻入水管站商店,撬开南北柜台中的钱柜锁子,盗窃了红色钱夹里的3000元左右现金,其中百元面值的20多张,其余为十元、二十元票面的约500-600元左右。后二人将这些钱吃饭、上网花完了。⑵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的事实经过与张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四)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乙、王一某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凤家庄村太方组,翻墙入室盗得被害人付某甲家现金1500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赃款6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2、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证实了2012年8月10日中午,家中房门被撬,抽屉里的1500元现金(均为百元面值)被盗的事实。3、证人证言。⑴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8月10日前后的某天,他和王一某、张某某三人去了凤家庄,在一农户家盗窃了1500元现金的事实经过。⑵证人、共同作案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张某乙证实的基本一致。4、被告人张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和王一某、张某乙三人到青化凤家庄太方组玩,中午12时许,发现一后门外有片树林的农户大门上锁,翻墙进入院子,打开房门,王一某在缝纫机的抽屉里偷得1500元现金,都是百元面值。后来三人同付某某将钱花完了。(五)2012年9月初,经被告人张某甲提议,并伙同张某乙、王一某各二次,伙同付某某、王小虎各一次窜至岐山县青化镇南武村强西组,翻墙入室二次盗得被害人强某某家小麦共计36袋,合计价值3960元。后将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强某某经济损失3960元,被害人强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前后,他家新屋前面的平房巷道内散放的小麦不见了,平房内的三十几个装麦的袋子也被拿走,他估计有三十几袋小麦被偷。经查看,贼是从院子后墙上翻过来的,当时痕迹很清晰,而且根据脚印判断,可能有三、四个人。2、证人证言。⑴证人、共同作案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王一某、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在扶风玩,张某乙说青化镇南武村路边大红铁门的农户家中没人,东西好偷,安排他们三人去偷,自己在后面叫车来拉。他们三人去了张某乙说的那家农户,他和王一某将付某某扶上墙翻入院子,付某某进去后打开后门,三人进去后在前院大红铁门的巷道里发现用彩条布遮挡的散堆小麦,王一某随即打电话告诉张某乙。后他们在房内找到了数个蛇皮袋后分头装麦,共装了13袋,分次将袋装的麦子背到公路边隐藏起来。次日,张某乙找来一辆车,他们将麦子拉到扶风县卖了1200余元,所得的钱除了车费外,他们都花了。2天后的一天下午,张某乙再次提议去那家偷麦子,随即和付某某骑摩托车去看了情况,回来说能偷,并安排付某某和王一某回家取来一捆蛇皮袋,王小虎也跟着来了。张某乙在房间等,他和付某某、王一某、王小虎四人又去南武那家的巷道里偷装了23袋小麦。后张某乙叫了一辆黑色出租车,每次拉5袋,拉了三次,付某某和王小虎骑摩托车每次2袋,拉了4次,当晚将全部麦子拉至扶风县服务楼旅馆巷道内。第二天张某乙叫了一辆白色轻卡车,付某某、王一某、王小虎跟着,将麦子拉去卖了2000多元,钱由张某乙拿着,他们吃饭、上网、抽烟花完了。⑵证人、共同作案人王一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安排下,他第一次伙同付某某、张某乙,第一次伙同付某某、张某乙、王小虎去青化镇南武村一农户家盗窃36袋小麦,后张某甲联系车辆,将盗窃的小麦卖掉,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的事实。⑶证人、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经过与张某乙、王一某证实的基本一致。⑷证人、共同作案人王小虎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张某乙、王一某、张某乙、付某某窜至青化镇南武村一农户家中,盗窃散装的小麦二十多袋,张某乙叫了辆出租车,将小麦拉到扶风县城租住的旅馆内,次日将偷来的小麦拉到扶风街道一家收粮店,卖得2000多元钱,后五人花完了。3、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作案及盗窃后存放、收购小麦的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4、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小麦的价值。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他人两次盗窃青化镇南武村强某某家小麦的事实经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亦应予以认定:1、岐山县公安局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在卷。2、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3、伊宁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人员登记表及岐山县公安局祝家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日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2013年3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接回送至岐山县看守所刑事拘留。4、乌鲁木齐站货场派出所田军、王霞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7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5、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30日羁押于该所。6、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交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某家属给张某甲退赔赃款3960元、张某某退赔赃款3540元。7、岐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发还被害人强某某3960元、杨某甲1120元、付某甲600元、金某某母亲650元。8、被害人强某某、金某某父亲金虎林出具的谅解书在卷。9、岐山县青化镇募化村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表现良好、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情况证明在卷。10、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杜某某、张某甲作案时均已成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作案1起,抢劫财物价值630元。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5350元;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406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39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某应依法数罪并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一宗,因被害人杨某甲证实发现有人来到商店大厅,她伸手开灯,被大个子(杜某某)关掉,她拿起电话准备报警,被其挂断。低个子(张某某)朝杨某乙将木凳甩过来,杨某乙用锄头抵挡,高个子抱住杨某乙,俩人将杨某乙摔倒在地后逃跑;杨某乙证实他当时持锄头在一男子(张某某)左肩部挖了一下,其随手拿起条凳朝他甩过来,俩人将他摔倒后逃脱;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们刚进去准备翻找现金时,商店里面出来一男一女,男的拿起锄头朝他左肩挖了一下,他拿起跳的条凳朝其推去,杜某某过来帮忙,将男的推倒在地,他俩从后窗逃走;被告人杜某某供述男子拿锄头在张某某肩部挖了一下,张拿起条凳遮挡,他将男子拦腰抱住,张某某同他将男子摔倒。由于二被告人翻窗入室未实际窃取任何财物,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二被告人系为了抗拒抓捕而对杨某乙当场实施暴力,且未造成杨某乙、杨某甲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该宗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在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行为积极,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各被告人之间根据其实际参与的犯罪宗数及盗窃数额不同,对其量刑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退赔部分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辩解指控其行为构成抢劫不合适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新生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