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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国生与毕金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国生;毕金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于国生,男,1978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毕金秀,男,1949年10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国生与被告毕金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国生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告毕金秀委托代理人孟凡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生诉称,原告从事猪肉批发生意,购买生猪后到被告经营的玉田县林南仓镇金秀生猪定点屠宰场屠宰。因被告处人手不足,被告强迫原告等猪肉批发户无偿提供杀猪、挂猪等劳务。2012年6月3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屠宰生猪。在无偿提供帮工时,原告右臂被流水线上宰杀生猪的机械锁链搅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5指屈指肌腱拔丝断裂,屈肌挫伤;右尺动脉、尺神经腕背支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右拇短伸及拇长展肌腱拔丝断裂。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6659.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二次手术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增加诉讼请求11960.60元,赔偿金额变更为78620.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屠宰过程中批发户无偿为被告提供杀猪、挂猪等劳务。被告毕金秀承包此屠宰场以前由王某乙负责杀猪、挂猪,毕金秀承包后该岗位就未安排工作人员。屠宰户杀猪、挂猪时,屠宰场没人阻止过。另原告于国生受伤时证人李文某现场;三、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在被告毕金秀承包此屠宰场以前有十几名工人,之后屠宰场算会计才五名。证人以前系该屠宰场工人,被告经营后,其从事猪肉批发生意。屠宰场每头猪要收取40多元的屠宰费,但杀猪、挂猪却由屠宰户完成,屠宰场从未阻止过;四、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原系该屠宰场工人,专门负责杀猪、挂猪,当时屠宰场有十四、五名工人。被告经营后,其从事猪肉批发生意,屠宰场一共才四名工人。被告处负责人何某乙曾说过现在人少活慢,为加快进度,让屠宰户帮忙一起干。证人在屠宰场杀猪、挂猪时,屠宰场没人阻止过;五、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本人系猪肉批发户,被告经营后因人手少,被告处负责人何某乙要求屠宰户自己无偿杀猪、挂猪,证人在屠宰场杀猪、挂猪时,屠宰场没人阻止过;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常年从屠宰场购买猪头,原告于国生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屠宰场原有十四、五名工人,现在仅四名工人,杀猪、挂猪岗位未安排人手,靠批发商户自己干;七、证人于某甲证言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从事猪肉批发多年。屠宰场以前每个岗位都有专人负责,因被告经营期间屠宰场人手少,批发户虽然每头猪交纳40多元的屠宰费,但不得不无偿为被告杀猪、挂猪。原告于国生受伤时证人于某甲在现场;八、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开支住院费55444.95元,门诊医疗费1204元;九、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玉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开支医疗费1784.4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07.1元;十、玉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9499.6元,开支门诊费215元;十一、玉田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开支门诊费492.6元;十二、玉田县杨家板桥镇金利宝制衣厂工资表四张,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凤慧护理,刘凤慧在该制衣厂工作,日工资130元,护理67天,护理费为8710元。被告毕金秀辩称,林南仓屠宰场未要求任何人提供屠宰工作服务,原告是为了自己的猪尽快屠宰,未征得被告同意即进入车间开动机器,屠宰自己收购的生猪,其所受伤害应由自己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玉田县现有定点屠宰场七处,其中五处是毕金秀承包的,另外两个是双汇、联合胜。但双汇、联合胜屠宰场对原告于国生等个体猪肉批发户并不开放。林南仓屠宰场是毕金秀2008年开始承包至今的,其具体负责该屠宰场日常经营活动。原告受伤前后,屠宰场有员工五名,会计是郑书秘,车间工人四名分工如下:王文伯负责杀猪、挂猪、何某乙负责打毛、曾邵华负责开膛、常荣海负责倒脏。事发前后,屠宰场平均每天仅屠宰生猪20头左右,四、五名工人已足够。屠宰工作从凌晨三点到早晨五点结束。事发当天证人看见原告于国生在屠宰车间外面溜达,确实问过原告“怎么还不杀猪”,但仅是让原告去屠宰车间,并未明确说让于国生自己去杀猪、挂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亦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三、四、五、六,五位证人整体证明目的和陈述事实基本一致。该五位证人不能证明林南仓屠宰场要求猪肉批发商对屠宰工作进行帮工,因为在于国生受伤前、后,屠宰场员工并未增加,照样正常屠宰。林南仓屠宰场以前是国营性质,当时人员多但从事屠宰工作的人员并不多。改制以后,虽然人员减少,但能够满足正常运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医疗费经保险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应提供刘凤慧工资减少数额,刘凤慧与该服装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得而知,工资表与证明中工资数额不符,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何某乙证言足以证实屠宰场真正干活的仅仅四个人,毕金秀承包以前是十四、五个人,可见屠宰场人少。另证人认可屠宰场在收取屠宰费后的义务是包括杀猪、挂猪在内的一系列加工行为,这些行为并不属于原告等猪肉批发户应该干的。何某乙表示屠宰场一直没有杜绝猪肉批发户自行杀猪、挂猪,而且并没有阻止过。玉田县屠宰站点均归毕金秀管理,于国生等批发户别无选择,只能被迫服从屠宰场安排,无偿提供杀猪、挂猪劳务。此外,证人何某乙受雇于被告毕金秀,他对毕金秀的有利陈述是有倾向性的,不应采信。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玉田骨科医院两次分别住院治疗2天、11天,其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票据等证据均真实合法,其主张医疗费68640.55元、伙食补助费134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保险报销部分应予扣除之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凤慧护理,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30元计算,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718.36元(36600元/365天×6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及三次就医、复查等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76998.91元。经审理查明,林南仓金秀屠宰场系被告毕金秀经营管理。2012年6月3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屠宰生猪。在挂猪时,原告右臂被流水线上宰杀生猪的机械锁链搅伤,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玉田骨科医院两次分别住院治疗2天、11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3-5指屈指肌腱拔丝断裂,屈肌挫伤;2、右尺动脉、尺神经腕背支断裂,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3、右拇短伸及拇长展肌腱拔丝断裂。另查明,2008年,被告毕金秀开始承包林南仓金秀屠宰场。原告受伤前后,屠宰场有员工五名,会计是郑书秘,另车间工人四名,分工如下:王文伯负责杀猪、挂猪、何某乙负责打毛(并具体负责该屠宰场日常经营活动)、曾邵华负责开膛、常荣海负责倒脏。屠宰场对原告等猪肉批发户每头猪均收取一定的屠宰费,由屠宰场负责包括杀猪、挂猪在内的一系列加工行为。对猪肉批发户自行杀猪、挂猪的行为,被告经营的屠宰场并未明确阻止过。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毕金秀所经营的林南仓金秀屠宰场因人力不足由屠宰户到车间挂猪,被告未明确拒绝,应认定原、被告属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期间受到伤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金秀赔偿原告于国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7699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毕金秀负担574元,由原告于国生负担12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毕金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代理审判员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