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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云杰与张云柱、王守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杰,张云柱,王守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211号原告张云杰,女。委托代理人周波,女。被告张云柱,男。委托代理人徐亚玲,女。被告王守义,男。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男。委托代理人李淑艳,女。原告张云杰与被告张云柱、王守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杰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张云柱委托代理人徐亚玲、被告王守义委托代理人王佩生、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张云柱的妹妹,2004年,因被告张云柱生活困难,就将自家的承包地无偿让其耕种。可近期我得知被告张云柱在没有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王守义耕种。被告张云柱无权将我的承包地转租他人。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守义返还我的承包土地3.2亩。被告张云柱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王守义辩称,第一、原告主张我与张云柱所签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返还其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系张云柱的妹妹,是苏家屯区红菱堡镇烟台村的农民土地承包户。2007年2月5日,张云柱与我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约定张云柱将19.2亩责任田土地转包给我,转包期限为10年,时间为2007年2月至2016年12月13日,转包金为人民币3万元。在协议签订时,张云柱曾告知我,原告的土地一直由其耕种,并同意转包土地,同时由张云才做转包保人,故我转包耕种土地至今已经七年。然而,现在原告却以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张云柱与我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我返还土地。张云柱与我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张云柱与我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签订七年之久,原告是张云柱的妹妹,不可能不同意也不知情,因此要求我返还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二、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张云柱与我的土地转包协议是在2007年2月5日签订的,至今已有七年。在这七年中,原告不可能不与张云柱无来往,也不可能对土地转包情况不知情,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我国民法规定两年期限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云柱的妹妹,2004年,原告将自家承包地(东至张云柱、南至于忠道、西至张云娣、北至田间道)无偿交与被告张云柱耕种。2007年2月5日,被告张云柱与被告王守义签订土地转让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张云柱共19.2亩责任田转让给被告王守义耕种,期限为2007年2月份至2016年12月31日,包金人民币300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张云柱转包的19.2亩土地中包括原告的3.2亩土地,事后被告张云柱未将土地转包事宜通知原告,亦未将租金交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王守义返还原告承包土地3.2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转让书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本案中,二被告之间虽然签订“土地转让书”,但从该“土地转让书”的内容上看,约定了耕种期限,并且被告王守义在租种人处签字,故该行为实为土地转包行为。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无效,因被告张云柱在转包土地时未经过原告许可,事后亦未得到原告追认,因此其转包原告土地的行为应归于无效。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守义返还土地3.2亩,因该土地的承包方为原告,被告张云柱无权将其擅自转包,而被告王守义在租种19.2亩土地时已知悉其中含有被告张云柱亲属的土地,故其在签订转包协议时亦存在过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守义主张土地已转包七年,原告应当已经知道土地转包,土地转包协议应当有效,因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认可未将土地转包事宜告知原告,被告王守义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守义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守义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转包的时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柱与被告王守义所签订的土地转让书中转包原告3.2亩土地(东至张云柱、南至于忠道、西至张云娣、北至田间道)的约定无效。二、被告王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返还原告土地3.2亩(东至张云柱、南至于忠道、西至张云娣、北至田间道)。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柱承担25元,被告王守义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