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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孙旭军与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军,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孙旭军。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孙晓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18号中天恒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沈大洋,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原告孙旭军与被告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军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孙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13时,被告孙晓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赔偿请求为:医疗费8527.13元,误工费16598.52元,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6895.1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晓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法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3时,被告孙晓明驾驶鲁B×××××号轿车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8km路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前顺行左拐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2013年1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7796.73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3年4月16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28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多次复查花费医疗费730.4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孙晓明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案1宗、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1宗、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收款收据1张、诊断证明书3张、交通费客票1宗、证明2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旭军、被告孙晓明分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旭军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由于被告孙晓明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8527.13元、误工费16598.52元(102.46元/天×162天)、生活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6795.17元。原告医疗费8527.13元,生活补助费240元,合计8767.1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误工费16598.52元,护理费1229.5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028.0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赔偿26795.17元。被告孙晓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因其赔偿责任免除,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95.1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晓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速递费120元,合计5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雷兴代理审判员  林兆远人民陪审员  张继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