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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永乾、黄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永乾,黄衍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8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游永乾,男,汉族,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被告黄衍红,女,汉族,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游永乾、黄衍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永乾、黄衍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联社横河社(以下简称横河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游永乾,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2月22日,贷款月利率为8.19‰。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结清所欠利息;3、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2274号,面积10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游永乾发放贷款,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住宅)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抵押权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向横河社申请展期,经批准展期至2011年8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不变。被告游永乾仅于2012年3月6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游永乾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89.76元。被告黄衍红作为其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表明其为被告游永乾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游永乾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489.76元,并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游永乾、黄衍红提供抵押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2274号,面积107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衍红对被告游永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永乾、黄衍红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游永乾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横河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横河社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游永乾,贷款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8.19‰,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游永乾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按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按12.285‰月利率计付利息。两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游永乾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2274号,面积107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游永乾发放贷款,并就上述抵押财产(住宅)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发生抵押权效力。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向横河社申请展期,经批准展期至2011年8月11日止,展期利率不变。被告游永乾仅于2012年3月6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游永乾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489.76元。被告黄衍红作为被告游永乾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表明其为被告游永乾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游永乾仍欠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89.76元未予以清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游永乾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489.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衍红作为被告游永乾配偶,出具《配偶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游永乾借款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黄衍红应对被告游永乾上述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游永乾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489.76元,并请求从2012年5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由被告黄衍红对被告游永乾上述拖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游永乾、黄衍红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游永乾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2274号,面积107平方米)作借款抵押。被告游永乾借款后,双方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请求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永乾、黄衍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永乾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的利息2489.76元应予清偿并应从2012年5月22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285‰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游永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上述被告游永乾应清偿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由被告黄衍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游永乾、黄衍红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游永乾名下的位于博罗县长宁镇曙光路的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212274号,面积107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预交931元,缓交931元),由被告游永乾、黄衍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许玉新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