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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与被上诉人黄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黄素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艳姣。上诉人(一审被告)滕丽丽。上诉人(一审被告)倪文英。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倪有明。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荃,桂林市新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素云。委托代理人陈俊,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因与被上诉人黄素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倪有明、杨荃,被上诉人黄素云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艳姣发生口角后平息。次日下午3点多钟,原告黄素云在自己的桂花树地里护刺栏园时,被告李艳姣与其发生打斗。随后,被告滕丽丽、倪文英共同致伤原告黄素云。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94.4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24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6元、营养费1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致伤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纠纷发生打斗,原告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三被告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连带赔偿原告黄素云医疗费2494.4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24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6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764.62元的70%,即3335.2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负担35元。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三上诉人共同致伤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当时距离较远,没有身体接触。上诉人刚开小门时,被上诉人手持镰刀砍向上诉人,因地不平被上诉人又穿高跟鞋绊倒在地致其头部出现一小疱,不存在李艳姣伤害被上诉人的事实。其次,滕丽丽、倪文英在上诉人李艳姣家的客厅根本没去吵架现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可能性。一审采信的证人证词中王×柏及王×强的说法前后矛盾,且均不在现场。证人蒋×是被上诉人儿子的同学,也不在吵架现场,其未能证实谁跟谁吵架,谁打了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体系不全面而不能成立。一审超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素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案经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9日,被上诉人黄素云与上诉人李艳姣发生口角后平息。次日下午3点多钟,被上诉人黄素云到自己的桂花树地里护刺栏园时,发现自己砍的刺棍被丢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即嘀咕几句。上诉人李艳姣则认为被上诉人黄素云故意砍刺棍捆绑后插上烧纸钱放在李艳姣家墙边,以诅咒其家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致相互间发生打斗。随后,上诉人滕丽丽、倪文英共同致伤原告黄素云。当日下午5点多钟,村委会干部到场了解情况,发现被上诉人头部有一肿疱。经调解未果后,被上诉人黄素云于晚上8点钟到全州县中医院住院诊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经治疗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5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精神状况良好。查体无异常,经治愈,患者要求出院。被上诉人出院当日,全州县中医院同时给被上诉人出具诊断证明书,在处理意见中载明:1、住院治疗(2011.9.10-2011.9.15)。2、继续门诊治疗。3、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员。4、建议病休壹个月。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和住院治疗在全州县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181.41元。一审中,被上诉人黄素云提交一份由其大新村卫生所蒋×荣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16日至19日在其诊所花医疗费144元。被上诉人还提供全州县人民医院2011年9月19日的CT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再检查花费169元。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由三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2494.42元,误工费1692.6元、护理费241.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6元、营养费100元,合计4764.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共同致伤被上诉人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是因双方口角矛盾而导致,对于引发打斗双方均有过错。三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伤病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在全州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2181.42元是客观的,其误工费按5天计算也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因伤住院,上诉人亦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经全州县中医院诊疗,该院出院证明为经治愈患者要求出院,说明被上诉人的伤病已治愈,无需再治疗。故被上诉人出具的村卫生所蒋×荣的证明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另花医疗费144元与全州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不符,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发票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全州县中医院经诊断并不存在骨折病症,但在该院做了影像(CR)照片,而被上诉人出院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做影像(CT)照片,且没有发现骨折现象,该CT影像的费用169元,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虽然被上诉人在全州县中医院的出院证明有“3、住院期间有一陪护人员。4、建议病休壹个月。”的注明,但并不能代替法院的裁判,法院有权对该份证明是否有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和所证明的事实独立进行判断。三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为一般的轻微伤,并未导致被上诉人不能行走和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无需人员护理,其主张241.8元护理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医院治疗后其伤病已经治愈,自己提出来出院的要求,医学上的“治愈”文字解释应该是说病已治好,有合理的康复期,况且医院只是建议病休一个月,而建议则不是必须,故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病休一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请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住院费2181.42元(2494.42元-144元-169元),住院5天的误工费241.8元(5天×48.36元/天),交通费3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以上合计2759.22元。对于上述费用,三上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1931.45元(2759.22元×70%)。上诉人称没有致伤被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请求的误工费为1692.6元,一审判决书中的诉称误工费为192.6元,属于笔误,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当事人释明,因此,上诉人称一审超过诉请进行判决违反法律程序,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黄素云医疗住院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931.45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素云负担15元,上诉人李艳姣、滕丽丽、倪文英负担85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