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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8/20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8月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3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1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钱建中,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钱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7日,被告钱建中与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原博罗县福田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福田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福田社贷款70000元给被告钱建中,贷款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起至1997年10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76‰,还款方式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加罚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钱建中发放贷款70000元,双方据此立下《博罗县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92333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钱建中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欠息9233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按原贷款月利率11.76‰计付利息。被告钱建中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7日,原告下属非法人机构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田信用社(简称福田社)与被告钱建中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0000元给被告钱建中,贷款期限自1996年10月7日起至1997年10月7日止,按月利率为11.76‰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向被告钱建中发放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被告钱建中仍欠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2333元未予以清偿,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庭审时,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29日起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70000元按原贷款月利率11.76‰计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钱建中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2333元未予以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钱建中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92333元,(暂计至2012年2月28日),并请求被告从2012年2月29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原贷款月利率11.76‰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建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中欠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计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2333元应予清偿,并应从2012年2月29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原贷款月利率11.76‰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限被告钱建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受理费3546元(原告预交1773元,缓交1773元),由被告钱建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叶秀婷二○一三年八月六日书记员林宁康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