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爱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民初字第86号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马家庄乡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锦,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军,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庙湾乡雷家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锦、被告王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爱军与原告签订了联合经营汽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购买原告价值363087元手续齐全的斯太尔金王子8*4侧翻自卸车一辆(车牌号×××),并约定该车服务原告的原料煤的运输业务,以运费抵扣剩余购车款。2012年固焦炭市场疲软,企业停产,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意被告每车每天上交管理费30元人民币,公司恢复生产时必须向公司提供服务,继续抵扣剩余购车款。但公司2013年元月份恢复生产需要服务时,被告却拒绝为原告提供服务,也拒绝支付拖欠的款项,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8年至今拖欠原告的款项共计80384.23元。被告王爱军辩称,首先,双方是合伙性质的法律关系,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签订的就是联合经营汽车协议书,原告提供金钱,被告提供劳力技术进行合作的这样一个合伙关系,原告不应该收取利息;其次,原告严重违约,未按协议约定提供被告20个月、每月25个工作日的运输路线及货物,原告应赔偿少提供10个月的运输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且2012年原告不给盖章导致车辆无法审验,至今无法营运;第三,外出租赁费与管理费原告存在重复收取的情况;第四,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存在,双方账务由于原告的原因未结算导致纷争,且我方一直催促原告解决但其怠于处理而突然诉求责任应当其自行承担。综上,应当以原告所诉事实及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请,并要求其偿还我们多收取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被告王爱军与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汽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购买原告价值363087元的斯太尔金王子侧翻自卸车一辆(车牌号×××),并约定该车服务原告的原料煤运输业务,以运费抵扣剩余购车款及分批购车的银行贷款利息。剩余购车款313087元,按20个月均摊,平均每月应上交车款15654.35元,银行平均利息每月3522.23元。合同期20个月内,全部运输业务由原告提供,且必须服务于原告,原告应保证每月25个工作日的运营,否则,应推移当月还款费用甚至跨越20个月的还款期限直至被告还完为止。从财务往来对帐证据显示,2008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王爱军拖欠原告80384.23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达成了关于运费及其它遗漏款项予以弥补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弥补被告王爱军11093元,以上款项弥补后,原被告对2013年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关于车牌号×××车财务往来对账证据账面数字再无任何异议。至此,被告王爱军仍应支付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9291.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联合经营汽车协议、财务往来对账证据、原被告关于运费及其它遗漏款项予以弥补的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军签订的联合经营汽车协议及关于运费和其它遗漏款项予以弥补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应当予以全面履行,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王爱军支付剩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军对2011年以后每天扣30元的管理费、以及外出租赁扣款、整车利息扣款不服的意见因无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9291.23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王爱军负担1600元,原告山西利民煤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生审 判 员 高小青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范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