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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与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剑峰、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剑峰,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沈笑阳,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陶起林,总经理。被告:周剑峰,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剑峰,总经理。被告: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剑峰,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进,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诉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建安公司”)、周剑峰、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置业公司”)、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赵军,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周剑峰、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寿进、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二公司自愿为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抵押物、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剑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剑峰自愿为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泰华建安公司却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7日,泰华建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70212.3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70212.34���及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被告泰华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4万元;被告周剑峰对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限受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之间约定了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等;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剑峰之间约定了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主债权、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等;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就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华建安公司之间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本息欠款明细,证明:截至2013年3月6日,被告泰华建安公司欠款情况;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4万元;8、记账凭证、说明,证明:经对账,确认被告泰华建安公司截至2013年7月2日欠款情况。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周剑峰、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辩称:经对账,对原告实际扣划被告还款总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将利息、罚息计收复利,违反法律规定,应将其扣划的复利部分冲抵被告应付的其他款项;被告泰华集团公司提供的是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其对超出最高额债权部分的欠款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周剑峰、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还款明细及银行回执,证明: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泰华置业公司(甲方、抵押人)、泰华集团公司(甲方、抵押人)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债务人(被告泰华建安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的履行,甲方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501万元、不超过236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甲方提供的抵押物为泰华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华家园X幢X号、泰华家园房屋、裕溪口沿江路十处房产,泰华集团公司所有的位于神山口原市砖瓦厂内原X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1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周剑峰(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被告泰华建安公司)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的债务履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3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不提出任何异议等。次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月,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贷款发放日、贷款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7.106667‰,逾期月利率为10.660001‰,结息周期为每季20日结息。但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1月13日到期。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含应付利息、罚息、复利)193915.89元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却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7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含应付利息、罚息、复利)193915.89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含应付利息、罚息、复利)193915.89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6.4万元,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难易程度、安徽省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5万元。被告周剑峰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泰华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最高额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泰华建安公司、周剑峰、泰华置业公司、泰华集团公司辩称原告重复计算复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对计收复利的方式和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四被告辩称被告泰华集团公司对最高债权额范围以外的债权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最���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泰华集团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36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借款本金2865732.31元、利息193915.89元及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均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二、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三、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对被告安徽泰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X幢、泰华家园房屋、裕溪口沿江路十处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分别为:芜新芜区字第200408XXXX号、芜镜湖区字第200911XXXX号、芜鸠江区字第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4XXXX号、200706XXXX号)房产,安徽泰华(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芜湖市神山口原市砖瓦厂内原1#楼(房地产权证字号:芜镜湖区字第2008048461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周剑峰对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80元,由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泰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