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环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建高,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韦杯远,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高及其辩护人韦杯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茶山村下茶屯韦某某家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返回小茶屯,其在回家的途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便沿路返回到下茶屯寻找。韦某某找到被告人韦建高家楼下时,韦建高认为韦某某有偷盗嫌疑,便与韦某某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韦建高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力煽了韦某某一耳光,导致韦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建高辩称,我本来不想打被害人的耳朵,因其漫骂我,在我打被害人嘴时,被害人转头而过失打对其耳朵。辩护人韦杯远辩护意见:1、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2、被告人是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因被害人对被告人骂骂咧咧,被告人本想用巴掌煽被害人嘴,因被害人转头而碰巧打对被害人左耳,造成被害人左耳鼓膜穿孔。从以上事实看,被告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概念和特征。3、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9日下午15时主动到东兴派岀所接受询问,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4、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椐以上事实及法律的规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晚23时许,被害人韦某某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东兴镇茶山村下茶屯韦某某家吃饭喝酒后独自一人返回小茶屯,在回家的途中发现自己的银行卡丢失,便沿路返回到下茶屯寻找。被害人韦某某找到被告人韦建高家楼下时,被告人韦建高认为被害人韦某某有盗窃其财产嫌疑,便与被害人韦某某在其家门口的公路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韦建高对被害人韦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力煽了韦某某一耳光,导致韦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当日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韦建高于2011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建高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建高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2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建高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已成年。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0月23日24时许发生案件,后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88.08元。4、法院收据,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建高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5、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公(环)鉴(伤)字(201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7、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上十时许,其在茶山村下茶屯韦建高的二哥韦某某家吃完饭后往家走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张银行卡不见了,于是返回原路寻找。其在下茶屯的公路上找到丢失的银行卡后,便到公路边去解小便。韦建高误以为其是小偷,二人便发生争执。韦建高便从他家的二楼冲下来,韦建高的老婆见状,便拦住韦建高,韦建高挣脱他老婆后,直接冲到公路上,不由分说地朝其胸部重重地打了一拳,其被打倒在地导致头部出血。韦建高仍不罢休,继续用脚踢其腹部和腰部。这时,韦某某出来阻止韦建高,其就借机从地上站起来,韦建高接着又朝其耳朵重重地煽了一巴掌,导致其耳朵听不清楚。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上午,其回家到家,看见韦某某躺在家中客厅的长椅上睡觉,他的头部和左右手肘部都有伤痕,左脸腮部也有点肿。其便问韦某某是怎样受伤的,韦某某说是23日晚上在下茶屯被韦建高殴打而受伤的。24日晚上,韦建高的二哥韦某某来其家里看望了韦某某,并劝韦某某先到卫生院治疗,他负责去问韦建高要医药费。2011年10月25日早上,韦某某就到卫生院治疗了。9、证人韦某某的证言,2011年10月23日晚上7点多钟,其打电话叫韦某某来其家里吃饭,吃饭到晚上10点多,韦某某自己走回家去,其就回家休息了。到大概24日凌晨0时左右,其被房屋外的吵架声吵醒便起床出门查看,看到韦某某和韦建高发生争执,其就将他们两个拉开,并让韦建高先行离开。当时,其看到韦某某的手腕外有些皮外伤,还出点血。韦某某是否还有其他部位受伤,其并不清楚。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韦某某来韦某某家喝酒,他们一直喝到23时左右才散桌,韦某某自己打手电走路回家。过了一段时间,其突然听到其丈夫韦建高和韦某某在吵架,便立即下床走出卧室去看是什么回事。韦建高当时正想跑下楼去,其马上拦住韦建高不让他跑下楼,但由于其力气小拦不住韦建高。韦建高跑下楼之后,先是打开一楼客厅的灯和房子前的路灯,然后打开房门出到门外,并将站在公路上的韦某某推倒在地上。由于当时室外的灯光较暗,其并没有看清韦某某是否受伤。过了几分钟,韦某某从家里出来将他们两人拉开,然后韦某某就回小茶屯去了。1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4日凌晨0时左右,其被窗外的吵闹声惊醒,于是下床走到窗口探出头往吵闹的方向看去。其看见韦建高朝韦某某的脸部打了一巴掌,接着听见韦某某说:“你打,你打,留你打!”。正在这时,其孙女醒了,其便不再看了,返回床上陪孙女睡觉去了。后来的事,其就不清楚了。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5日早上,韦某某来东兴卫生院检查治疗,他说10月23日晚上在下茶屯被人殴打,现在身上多处受伤,左边耳朵听不见声音,让其帮他检查治疗。经过检查后,其发现韦某某头部有4个出血点,分别位于前额和后枕部,而且出血点已结痂,他的双膝关节有擦伤的伤口(皮肤擦伤)。韦某某说他的左耳听不到声音,而东兴镇卫生院又没有耳镜等医疗检查设备,当时只能帮韦某某做个体表伤情检查,并建议韦某某去河池市人民医院检查耳朵。经伤情检查,其于2011年10月25日在韦某某住院病历上第一页注明“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伤”。韦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29日到河池市人民医院做了耳镜检查和听力检查,检查结果证实他的左耳鼓膜穿孔。13、被告人韦建高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23日晚,韦某某来韦某某家喝酒,一直喝到23时左右,韦某某自己一个人打着手电筒离开韦某某家。韦某某走后大约半个小时,又鬼鬼祟祟地返回其家楼下,而且当时还不开手电筒,其怀疑韦某某是返回来偷东西的。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其冲出家门外,将韦某某推倒在地上,见他捂住他的手,估计是手掌倒地时擦伤,至于他身体的其他部位有没有受伤,因为当时天黑我没有看清楚。后来其哥韦某某从家里出来阻止时,韦某某还在骂其,其才打了韦某某一巴掌,还故意将韦某某挂在胸前的一幅眼镜摔烂在地上。14、(2013)环刑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建高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被告人韦建高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怀疑被害人韦某某盗窃其财物,而用力煽了韦某某一耳光,导致韦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被告人的行为是明知会产生后果而实施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韦某某多次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导致轻伤的后果。因此,辩护人及被告人辩解不是故意犯罪而是过失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其他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高怀疑被害人韦某某盗窃其财物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建高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5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建高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元,视为被告人韦建高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建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欧彦崔代理审判员 唐名利人民陪审员 莫雄韬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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